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貴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貴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宋貴立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宋貴立於民國104年7月10日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路○區○○路00000000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驟然迴轉,適有 魏建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西向東駛至該路490號前,2車發生擦撞,致魏建庭人車倒地,受有顏面撕裂傷、左股骨幹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宋貴立肇事後明知魏建庭因肇事受有傷害,竟未為必要之扶助、保護行為,亦無留下本身之聯絡資料,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魏建庭友人 葉又綸 提供宋貴立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宋貴立並自行前往投案而查獲。
二、案經魏建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宋貴立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魏建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照片共20張、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1份、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4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疑似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1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雖曾辯以:我不知車禍需留在現場,當時是魏建庭來撞我的,不是我去撞對方,而且對方有2個人,我會害怕,所以我才離開,隔天我有去醫院探視魏建庭云云。然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
(二)被告雖辯稱:我不知車禍要留在現場云云。惟發生車禍後,因未留滯現場,而擔負肇事逃逸罪責者,在所多有,此亦為我國報章媒體大力放送,其法定刑度,並經我國立法機關於102年6月11日修正,自原有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非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當時是魏建庭來撞我的,不是我去撞對方云云。惟刑法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加強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縱肇事之一方未有肇事責任、過失,亦應負有在場救護之義務,此觀諸上揭立法意旨甚明。
揆諸上揭判解意旨,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四)被告復辯稱:案發當時對方有2個人,我會害怕,所以我才離開,隔天我有去醫院探視魏建庭云云。然被告於與魏建庭發生車禍事故後,並未留滯,反逕離去現場,業經認定如上。雖一般人於發生交通事故之時,情緒難免緊張、害怕、擔憂,魏建庭並係與葉又綸分乘2部機車行駛(見警卷第17頁),然殊不得以此情緒反應,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於案發後翌日,雖有前往探視魏建庭之行為,然此與本條所規範現場即時救護之旨未符,而屬事後之情,自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宋貴立與魏建庭發生交通事故,致魏建庭受有上開傷害後,而逃逸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竟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與魏建庭就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調解成立,稍能彌補對魏建庭所造成之損害,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頁),被害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而有諒恕之意(見偵二卷第3頁),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損害,可見悔改之意,兼衡其遠東工業專科學校五專部電機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化妝品經銷、經營幼稚園及賣菜之經歷,除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外,無重大問題之身體狀況,已婚配偶已逝世、育有2子、均已成年,母親尚健在,身體無重大問題,並有2名弟、妹之家庭生活狀況,不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和解成立及告訴人具狀表示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等情,已如上述,顯見其深具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貴立為菜市場攤販,平日駕車批發、載運青菜至菜市場販售,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104年7月10日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路○區○○路00000000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魏建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西向東自後駛至,2車發生擦撞,致魏建庭人車倒地,受有顏面撕裂傷、左股骨幹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宋貴立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意旨均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且據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於104年12月7日檢送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偵二卷第2頁至第3頁),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誤於105年1月18日提起公訴。揆諸前開判決、研討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本應受不起訴處分,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陳薏伩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