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12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娟娟
謝明勳
被 告 林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貳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壹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零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
應給付100元之提領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
,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被告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
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
㈡被告前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2年9月19日止,借款尚積欠114,015元;至92
年7月1日止,信用卡共計消費記帳48,906元(含本金
48,218元、利息688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借
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約定書、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⑴借款114,
015元,及自92年8月19日起至92年10月18日止,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⑵消費款48,906元,及其中48
,218元部分自9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
9%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信用
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0元
合計1,8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