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3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 昱翔
被 告 曾春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138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瓊滿
通 譯 李冠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嗣後違約
未再清償,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9,787元(內含
消費本金22,456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算至
清償日止。復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
22,456元及自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被告另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
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
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
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嗣後違約未再
清償,借款尚餘61,858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27,582元
)。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
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
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且按約定書第9條
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7,582元及自10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
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申請書
、被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瓊滿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瓊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