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5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256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費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
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佳信銀行)間所簽立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
14條、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家樂福
得益卡、國泰世華Auru卡使用,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訴外人轉
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
本金、利息、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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