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256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費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
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佳信銀行)間所簽立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
14條、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家樂福
得益卡、國泰世華Auru卡使用,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訴外人轉
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
本金、利息、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