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力群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小字第174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洪育祺
通 譯 王冠富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訂購單、及
存證信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到場亦坦承已繳納
14期貨款,其餘貨款拒不繳納等事實,其抗辯無可採。原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洪育祺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