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58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5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七○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親屬 高孟周 財產交易所得虧損新台幣(下同)八八七、六○○元。被告以其扶養親屬高孟周八十二年度出售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及四樓之二房屋,未能提示買賣契約書及收取資金流程供核,乃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定八十二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㈠,按當年度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八,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分別為三一、八三六元及四
一、六三六元,併課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件系爭房屋,依據公契,其買進為高價,而低價賣出,明明賠錢,何來所得﹖然被告及財政部要原告提出私契,否則不予承認。茲原告費了九牛二虎之力,找到私契。不料行政院又稱:私契未劃分房地之各別價格,無法計算。使原告一頭霧水,不能心服。二、另原告所提示坐落台北市○○區○○路二段一號四樓房屋之買賣契約,係原告扶養親屬高孟周出售之房屋,該屋亦係法拍屋,當年亦依法申報財產交易賠錢,被告並未予徵稅,此有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憑。為何皆為法拍屋,卻為不同之處理。三、又原告扶養親屬高孟周於八十四年度出售法拍屋一間,坐落新店市○○路十六之一號六樓之一,當年申報財產交易賠錢,亦未徵稅,復有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公契、私契為憑,亦發生不同處理之情形。
四、於七十九年度,原告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內含法拍屋一間。事後稅務員曾因財產交易所得而開一張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款繳款書,強迫原告限期繳款,嗣經原告再三解釋,該稅務員自覺理虧,最後不了了之,此亦有繳款書為憑。五、法拍屋問題叢叢,經常黑道介入,霸占房屋,搬家費滿天要價,買受人苦不堪言。系爭房屋即係一例,經過兩次訴訟,歷經一年時間,始取得房屋。裁判費、律師費、房屋丈量費等,均不在少數,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書為憑。六、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房屋有交易所得,實為違誤,請進行言詞辯論,並為判決將原處分及決定均予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前項標準,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所明定。又「八十二年度個人出售台北市二戶以下房屋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按當年度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八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二、原告之扶養親屬高孟周八十二年度出售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及四樓之一房屋,因未提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證明文件,原核定遂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百分之二十八核算財產交易所得為三一、八三六元及四一、六三六元。原告雖於復查時提出系爭房屋買進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拍賣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賣出時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惟公契所載買賣價款(二六二、四○○元),並非出售系爭房屋實際成交價額,主張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尚難採信。又訴願時提示另一房屋買賣契約,亦無法證明本件出售系爭房屋為虧損,嗣再訴願時提示出售系爭房屋(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及四樓之一)及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十四、九十四之一、九十四之二地號土地;持分均為四分之一)契約書(私契),因未劃分出售房地之各別價格,經按首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重行計算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為一○○、九九一元〔計算式:(賣出8,950,000元-買進6,162,500元)×房屋評定現值262,400元/(土地公告現值6,980,155元+房屋評定現值262,400元)=100,991元〕,尚較原核定按財政部訂頒標準計算七三、四七二元(31,836+41,636)為高,是復查決定未予變更,尚無違誤。四、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合併計課綜合所得稅。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又「八十二年度個人出售台北市二戶以下房屋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按當年度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八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第000000000號及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所持見解,核與相關稅法規定無違,得予援用。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親屬高孟周財產交易所得虧損八八七、六○○元。被告以其扶養親屬高孟周八十二年度出售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及四樓之二房屋,未能提示買賣契約書及收取資金流程供核,乃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定八十二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㈠,按當年度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八,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分別為
三一、八三六元及四一、六三六元,併課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循序起訴謂依公契所載,系爭房屋為法拍屋,高孟周係高價買進,而低價賣出,並無所得,然未為被告採認。嗣原告於再訴願時補具出售系爭房屋私契,行政院仍維持原核定,實於法有違云云。查原告雖於復查時提出系爭房屋買進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拍賣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賣出時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惟公契所載買賣價款(二六二、四○○元),並非出售系爭房屋實際成交價額,其主張高價買進低價賣出,自不能採信。嗣再訴願時,原告提示出售系爭房屋(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及四樓之一)及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十四、九十四之一、九十四之二地號土地;持分均為四分之一)之契約書(私契),因未劃分出售房地之各別價格,依首揭財政部函釋,重行計算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為一○○、九九一元〔計算式:(賣出8,950,000元-買進6,162,500元)×房屋評定現值262,400元/(土地公告現值6,980,155元+房屋評定現值262,400元)=100,991元〕,尚較原核定按財政部訂頒標準計算七三、四七二元(31,836+41,636)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故仍維持原核定等情,業經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並有各該相關資料在卷佐證,洵屬可採。至原告所舉出售景美、新店等地房屋之課稅情形,是否妥適,要係被告另案應予處理之問題,無從執為被告就本件系爭房屋交易所得併課綜合所得稅係屬違法之論據。從而,原告各該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進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晰,兩造其餘訴辯事由,不復申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林茂權 評事高秀真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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