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61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61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617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嘉芬
              書 記 官 高宥恩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零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
壹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玖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零叁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代償卡使用,迄今共積欠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高宥恩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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