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珮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珮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可稽,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森林法及竊盜罪,侵害法益類型迥異,手段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編號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4所載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發生定應執行刑問題,仍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0月9日107年1月15日下午3時2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08年5月20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07年度東原簡字第202號108年度東原簡字第48號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32號判決日期108年5月10日108年6月28日108年7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07年度東原簡字第202號108年度東原簡字第48號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32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7月8日108年7月15日108年8月5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45罪名違反森林法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4月13日至108年4月23日間108年2月12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08年度原訴字第66號108年度原訴字第66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19日110年3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08年度原訴字第66號108年度原訴字第6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5月3日110年5月3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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