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8年度撤緩偵字第2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金門酒廠」及「金門高粱酒」商標之高粱酒參瓶,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偵字第260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一案,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復由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扣案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798號為緩起訴處分,又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字第2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26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上開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滿後始為送達被告,而不生撤銷緩起訴之效力,遂以98年度易字第289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上訴智慧財產法院,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4號駁回上訴,於民國99年1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易字第2892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4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之仿冒「金門酒廠」及「金門高粱酒」商標之高粱酒
3瓶(現由臺北縣政府財政局保管中),雖已販售予不知情之「欣財行」負責人 張錦定 ,而於經警抽檢上開高粱酒時查獲,均已非屬被告所有,惟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沒收。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