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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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421號被告李家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鈞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鈞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98年5月20日已逾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其於97年4月23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儷閣汽車旅館316號房內為警查扣之毒品(淨重0.48公克,驗後餘重0.4798公克),經鑑定係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6月9日航藥鑑字第0972926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如上述為警查扣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核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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