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97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竣鴻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蕭竣鴻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 杜錦綉 雖指稱於該日晚上8時30分至40分發現手機遺失
,當時伊配偶去帶小孩,伊剛好忙完,轉頭看才發現手機不見。但被告準備離開店的時間是該日晚上8點41分,豈有被告未離開店時,告訴人即發現手機遺失。
㈡告訴人雖指稱於該日晚上8點30分到9點間才發現手機不見,
手機不見時有以其配偶 吳國林 的手機,及家裡或店裡電話撥打遺失的手機,但打第一通時手機就關機了,怎麼打也打不通。但依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於該日晚上9點25分前,均沒有接到手機,也沒有撥出的紀錄;該日21時25分14秒有打電話,通話秒數是0;21時25分17秒通話秒數是0秒;21時25分21、23秒各有傳一通簡訊,紀錄上顯示是1,表示有收到簡訊,告訴人手機還收得到簡訊,有可能表示其手機未關機,或告訴人手機打不通,或手機打得通,但沒有接起。
㈢案發當時,被告是拿包包放在被告後面第一桌靠牆壁的桌面
上,右手伸到包包前面拿取放在該圓形物品(充電座)上的廣告面紙,並未竊取告訴人手機。且店家是將3C用品放在被告背後左上角最上面的桌子上,告訴人稱其手機是放在被告背後即監視器影像第一桌圓形物品(充電座)上,但手機訂價新台幣(下同)36,000元,竟放在外送餐點的桌上,根本不合邏輯。再者,被告走出店外等候 許嘉芸 ,若被告確有竊取該手機,豈有可能走出店外時拿著手機朝外夾著,且被告走出店外時,左手沒有把東西放到左邊口袋內,而是從口袋拿東西出來,原審認為被告把手機放進口袋內,與勘驗結果並不符。
三、經查:㈠原審綜合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杜錦綉指證、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吳國林證述,並勘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認:
1告訴人於審理中提出之事發手機充電座為圓形可橫放手機之
充電座,該充電座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黑色物品形體相符,可見該錄影畫面之黑色物品應是手機充電座,該充電座前橫放之長方形物體,應是告訴人放置的手機。則被告刻意以左手持包包遮掩,右手向前伸至該手機位置後再離去時,該長方形物體即消失無踪,僅剩手機充電座在桌面上,可認定被告拿取的物品為告訴人的手機無誤。
2就被告所辯其拿取之長方形物體為廣告面紙一節,及質疑告
訴人後來新辦手機時間、告訴人陳稱遺失手機型號何以先後不同,告訴人放置手機的位置是在外送餐點的位置,何以不放在接收外送訂單使用的3C產品的桌上,貴重的手機有無上鎖等等,詳述不足採信之理由。
㈡經核原審已就卷內證據調查結果,為綜合判斷後,詳述認定
被告有罪及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之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佐證,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同此認定。
㈢被告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按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
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92年度臺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
2證人即告訴人杜錦綉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發現手機失竊時間
是於該日晚上8時30分至40分(原審卷第32頁),復證稱是於該日晚上8時30分至9時許(原審卷第37頁),先後證述稍有不符;且核與本院勘驗該日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是於該日晚上8時41分6秒左右走出店外離開(見本院卷第81頁勘驗結果、第109頁截圖),告訴人所指發現失竊手機時間早於被告離開店內時間。但告訴人於原審經被告質疑發現手機失竊時間早於其離開時間一節時,證稱:因為我有同事固定8時30分下班,店裡那時候比較沒有客人,我才想要看我手機,他走了以後我老公去接小孩,我才知道手機不見,是8時30分過後了,我同事8時30分下班時,我還沒有發現我手機不見等語(原審卷第38頁),可見告訴人所稱發現手機失竊時間,應是在被告離開該店之後,則其就發現手機失竊時間之證詞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離開店內時間或有不符,但就其手機是放在被告背後桌上圓形充電座上,且為被告竊取,並於被告離開店內後始發現重要之點之證述則屬一致;佐以①勘驗該日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確有刻意左手持包包遮掩,右手朝告訴人所稱放置手機桌上之圓形充電座方向拿取物品(原審卷第78頁勘驗筆錄、第87-88頁截圖;本院卷第81頁勘驗結果、第93、95、101頁截圖);②該圓形充電座上有告訴人手機,該桌上並未放置面紙,且店內客人用餐桌上,亦未提供廣告面紙等小包隨身面紙,店用是提供一整包面紙,與紅茶、湯、碗放在同一區,方便客人用餐取用等情,又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4-3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警卷第15頁)。
3再稽之告訴人持用遭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通聯紀
錄顯示,自該日晚上9時25分14秒起迄至翌日,分別有00-0000000市內電話及告訴人配偶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入,但均未通話(通話秒數為0),復有收受簡訊(通話秒數為1秒)之紀錄(原審卷第5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發現手機失竊後,曾以他人電話撥入其手機,但其手機已關機,打不通等語(原審卷第38頁);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吳國林證述我想找手機看看是不是有人拿走,我們要定位手機,看看手機在哪裡,所以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行動電話,這時候是發現告訴人手機不見了等語(原審卷第81頁)。足認該手機於告訴人發現遭竊後,確有失聯之情事,益足見告訴人指證其手機是放在被告用餐背後桌上圓形充電座充電,並為被告所竊取等情,並非無據,而可採信。尚難以告訴人證稱發現手機失竊時間之供述,與上開勘驗結果不同,即據認告訴人不利被告之指訴不可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㈠、㈡所辯告訴人指稱發現手機失竊時間先後不符,且早於被告離開店內時間,該手機門號通聯紀錄顯示非必是失竊云云,自無足取。
4被告雖辯稱其是拿取該圓形充電座上廣告面紙云云。然放置
該圓形充電座桌上並無面紙,店內亦未提供廣告面紙等小包裝隨身面紙,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上;且被告若是拿取廣告面紙,亦無以包包遮掩之理。再稽之原審勘驗該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是以左手特意將咖啡色包包提起遮掩(原審卷第87頁),尚非因該包包過重不慎滑落,被告辯稱其僅是拿取廣告面紙云云,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亦無可採。
5至告訴人手機價值多少,何以不與其他3C產品放在同一桌,
何以放置在可能遭竊的桌上,被告走出店外時,是否將手機朝外夾著,有無以左手將東西放到左邊口袋內,或是自口袋拿出東西,與被告竊取手機並無必然關聯性;況被告既竊得手機走出店外,縱將竊得手機朝外夾著,衡以該日店外員工忙於工作,而用餐完畢走出店外客人手持手機,並無異常之處,因而未能發覺被告竊取該手機,並無悖於常理之處,被告上訴意旨㈢所指,亦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持用之手機,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請求調閱偵查中及法院錄音檔,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竣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竣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的手機(廠牌型號:iPhone13Pro256G)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蕭竣鴻於民國111年5月1日晚間8時許,與其女友許嘉芸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牛排」用餐,席間發現鄰桌有1支手機(廠牌型號為iPhone13Pro256G,為店長杜錦綉所有)置放於充電座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故意,於同日晚間8時41分用餐完畢離席時,趁無人注意,以左手持隨身包包當掩護,以右手取走上開手機(約值新臺幣〔下同〕36000元)夾帶離去。
嗣杜錦綉於同日晚間9時25分發現手機失竊,旋調取店內監視器影像,並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以店內電話撥打110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理由
一、認定有罪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蕭竣鴻否認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當時是拿取廣告用的面紙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杜錦綉於本院111年8月10日審理中具結證稱:111年5月1日晚上,被告與一位小姐到店內用餐,沒有與店內的人員發生爭執或不愉快。我的手機放在第一個桌子上面,手機下面還有放一個無線充電盤,我的手機是iPhone13Pro,我買大約不到3個月;我在晚上8點半到9點中間發現手機不見,10點收攤後,就去警局報案作筆錄;我老公叫朋友來調監視器,從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拿一個包包遮住,另1手拿走桌上的東西,那個位置剛好是我放手機的位置;我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後來有再去申請SIM卡,現在還是用這個門號,只是用的是舊手機等語(本院卷第31至3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吳國林於本院111年9月14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太太(即告訴人)於111年5月1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的手機是iPhone13Pro。本件事發前我不認識被告,被告不是店內的常客,111年5月1日晚間被告到店內用餐時,不曾與店內人員發生言語上的不愉快,我與被告也沒有其他恩怨。111年5月1日晚間被告在店內用餐期間即20點13分至20點41分,我在店內,後來我有離開去帶小孩回家,小孩回家大約是9點20分至30分中間;因為我太太在店內說要打電話給回家的小孩,有事情要與小孩聯絡,才發現手機不見。我帶完小孩回家後,又回到店內,所以我太太是在店內跟我說他手機不見的。我在當天晚上9時25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使用的0000000000號門號,是想找手機看看是不是有人拿走,我們要定位手機,看看手機在哪裡,當時已經發現手機不見;發現手機不見後,我們先請廠商調監視器畫面來看,調到監視器後我在同日晚上10時16分以裝設在店內的(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110報警,請警察來看監視器等語(本院卷第79至81頁),並有上開3門號於111年5月1日的通聯紀錄附卷足稽(本院卷第47至52頁)。而被告與前開2名證人的關係僅為一般客人與店家的關係,並無其他仇怨,且2名證人均經具結作證,應無為區區1支手機,干冒偽證罪的風險,故意陷害被告,是其等證述手機失竊等語應屬真實而可採。至告訴人杜錦綉所證述發現手機失竊的時間雖與配偶吳國林所述不同,然兩者時間差非大,應係告訴人記憶模糊所致,尚無影響其整體證言的可信度。
(三)經勘驗店內監視器畫面(利用PotPlayer64bit播放軟體播放檔名:〔CH04〕0000-00-0000.12.00影像,並利用上開軟體內建功能將畫面多次右移並放大,可將畫面左上角局部影像放大觀察),勘驗結果如下:「
20:40:57被告食畢起身,可見其身後第一桌靠牆壁桌面上有一黑色長方形物體橫放在另一黑色物品上。
20:41:00被告左手將咖啡色包包提起至第一桌靠牆壁桌面,右手伸至包包前。
20:41:01被告離開後,第一桌靠牆壁桌面上的黑色橫放長方形物體消失,僅剩後方黑色物品。」此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85至88頁)。
(四)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本院審理中提出事發時所使用的手機充電座,經勘驗為圓型可橫放手機的充電座,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8、89至93頁),該充電座核與上開監視器影像中第一桌擺放的黑色物品形體相符,是監視器影像中的黑色物品應係手機充電座,而該黑色物品前所橫放的黑色長方形物體,應可認定是告訴人放置的手機。準此,告訴人橫放在手機充電座上的手機,在被告刻意以左手持包包遮掩,右手向前伸至該手機位置後再離去時,即消失無踪,僅剩手機充電座在桌面上,已可認定被告所拿取的物品為告訴人的手機無誤。
(五)被告雖辯稱其所拿取的物品為廣告用面紙等語,然而,被告於警詢時先稱自己沒有拿取任何東西(警卷第3頁)、偵訊時改稱其拿取的物品是廣告的一包面紙等語(偵卷第30頁)、本院111年8月10日審理中被告則稱沒有拿任何東西走(本院卷第30頁)、於本院同年9月28日審理中復改稱其拿走的物品是廣告用的面紙(本院卷第116頁),供詞反覆,且倘被告是要拿走「廣告用面紙」,自可光明正大的拿取,何需以隨身包包遮掩拿取物品的右手,掩人耳目?參照前開店內監視器已明白錄得被告拿取手機的經過,足認其所拿取的物品並非無償供人取用的廣告用面紙,而係價值不斐的iPhone手機,被告的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六)被告雖聲請傳喚其女友許嘉芸到庭作證,欲證明其離去時,女友站在店外抽菸,被告並未拿取店內物品離開等情,惟被告下手行竊時,其女友許嘉芸離開座位並未在場,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警卷第16至18頁),且被告竊得手機後亦可將手機藏放在包包或衣物口袋內,證人許嘉芸既未全程在場,其縱證述未見被告行竊手機,亦無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爰不予傳喚調查。
(七)被告於111年9月28日審理中另表示有以下3個問題要再詢問告訴人:「1、告訴人後來辦新門號手機的時間為何?2、告訴人第一次在檢察官前,說遺失的手機是iPhone13,後來說是iPhone13PRO,我去問該型號是當時最貴的手機,而告訴人放手機的地方,自己都說是在放外送的東西,另一邊有放接收外送訂單使用的3C產品,為何沒有把自己的手機放一起?因為貴重的東西應該要放在看得到的地方,且是外人比較少接觸的地方。3、告訴人的手機有無上鎖,若有上鎖,手機應該無法關機。」,然而:
1、告訴人手機失竊時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5月1日21時25分起經告訴人店內電話(00)0000000及告訴人配偶吳國林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多次撥打,均未接通(通話秒數為0),且迄同月3日17時14分前的通聯亦僅有系統發訊的紀錄,而無接聽或撥打的紀錄(本院卷第51頁),符合告訴人及證人所述該門號於上開期間因手機失竊而處於失聯的狀況。至於同月3日17時14分起,告訴人所使用的0000000000門號,又開始有通話紀錄,諒係告訴人事後重新申請SIM卡使用同一門號所致,且0000000000門號於同月3日17時14分之通話過程,所使用手機的IMEI碼亦非告訴人指述失竊手機的IMEI碼(詳後述)。
從而,告訴人究係何一時點前往申辦新的SIM卡,實無礙於本案的認定。
2、告訴人於警詢時即明確證述失竊手機的型號為iPhone13
Pro256G、顏色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並提出手機的商品標示為證(警卷第8、22頁),核與證人吳國林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型號相同,告訴人於偵訊時雖僅稱失竊手機的型號為「iPhone13」,然由告訴人於警詢中不但明確指述其失竊手機的型號、IMEI碼及IMEI2碼,更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商品標示,足認告訴人於偵訊時稱「iPhone13」僅係不精確的講法,尚難以此部分的瑕疵遽認告訴人的陳述係虛偽而不可採信。
3、告訴人將其私人手機放在被告的鄰桌遭被告拿取,業經本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已如前述,是告訴人為何未將其私人手機與其他接收外送訊息的3C產品放置同一處,及手機有無上鎖、能否關機等情,實與本案無涉。
4、基於以上原因,本院不再傳訊告訴人到庭作證。
(八)此外,尚有店內其他監視器畫面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14至19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被告前無竊盜的犯罪紀錄,本次至告訴人店內用餐,偶見告訴人手機置放鄰桌而突生貪念的犯罪動機,以隨身包包作掩護,徒手行竊手機的手段、竊得的手機價值約3萬6千元,價值雖非鉅大,但手機內存有告訴人寶貴的照片及資料,已無法重現,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供詞反覆,未返還手機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也因此需要補辦SIM卡及多次出庭應訊,疲於奔命,被告犯罪後毫無反省之心,態度實屬不佳,及被告自承○○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房仲業,最近因為疫情,月收入較差,大約2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的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13PRO256G)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