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告人 李桂菊

李誠 發即 李錦發

相對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李誠發 已年近7旬,無工作及收入,日常生活開支仰賴抗告人李桂菊支應,李桂菊每月收入雖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然償還貸款3萬餘元後,伊等每月所能運用之財產僅餘不到萬元,已不足支應基本生活需要,而伊等名下4台汽車年份已久,難於交易市場出售變現,且所具保險契約均已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法再為保單借款,亦無法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伊等就此並已提出財產所得清單及貸款查詢紀錄為證,自難謂伊等未於原審就無資力負擔本件高達295,380元之裁判費一事提出相當之證據或釋明,且其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稅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財產清單)、貸款查詢紀錄等件為證。惟依所得稅清單記載(原審卷第49、57頁),李誠發雖無申報所得,然李桂菊於112年度申報之薪資所得即達51X,XXX元,況所得稅清單僅能釋明抗告人於該期間應課徵所得稅之薪資所得,而毋庸課徵所得稅之收入既未經統計歸列,自無從憑此即認抗告人均無其他所得。又抗告人所提財產清單(原審卷第51、55頁)雖顯示其等名下僅有汽車4部,惟此僅能釋明抗告人名下應徵財產稅之財產狀況而已,尚難據以推認抗告人並無其他非應徵財產稅之財產,況李誠發自陳其名下3台汽車係供家人用以代步(原審卷第23頁),若其非未窘於生活,豈有餘裕不將多餘車輛變現,反將之提供家人代步。至抗告人所提貸款查詢紀錄(原審卷第59頁)並未載明貸與人及借用人,難認為李桂菊之貸款資料,且觀諸該貸款紀錄,該借用人當期還款金額為2X,XXX元、扣款日為114年4月18日之貸款,斯時已繳期數為0期、共84期,應可推知該筆貸款應係同年3月18日貸得,且貸款本金非小,則該借用人既於114年3月18日仍得貸得該金額不小之信用貸款,應無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可言。故上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為無資力之人。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說明不符,自難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黃宏欽

                  法 官陳宛榆

                  法 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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