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6號原告 羅兆豐 被告 姜志忠 被告 葉鼎南 被告 孫嘉澤 被告 黃弘仁 被告 陳計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姜志忠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固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6160號、101年度偵字第1858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判決在案,有起訴書、判決書(節本)在卷可稽,然本院上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羅兆豐為該案之被害人,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縱認被告姜志忠等人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原告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其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顯,其就被告姜志忠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將其訴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謝琬萍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