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家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簡字第10號原告 黃彩琴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 律師被告 王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3月1日結婚,於104年4月13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兩造婚姻存續之31年多期間,被告主要負責照顧所生子女,偶而到田裡抓鳥,本身無積蓄,故家中經濟來源幾仰賴原告在妓女戶工作賺錢、借支還款提供,兩造始得於85年間在被告祖產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由被告登記擔任納稅義務人。系爭房屋經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評估於103年12月4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79,794元。故在原告婚後積極、消極財產為零,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379,794元之情形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89,897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9,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並非兩造興建,而係被告父母於30幾年前出資與建,因當時要建立稅籍而將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73年3月1日結婚,被告於103年12月4日起訴請求判決
離婚,經本院104年度婚字第25號於104年3月17日判決離婚,於104年4月13日判決確定。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請求離婚事件卷宗查明。
㈡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依房屋稅籍資料,系爭房
屋興建完成日期為85年12月17日、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可稽。
㈢系爭房屋經囑託鑑定103年12月4日之價值為379,794元。有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以原告工作所得
興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登記為被告,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不得以房屋稅籍資料認定系爭房屋係何人出資興建。而系爭房屋係被告之母出資興建,因被告經濟比較弱勢,所以登記給被告等情,業經證人 王娥 證述:被告是伊二哥,系爭房屋係媽媽出錢蓋的,媽媽的錢都委託伊管理,存摺、印章也都是伊處理,媽媽蓋房子時陸續要伊回去領錢給付工程款,前後陸續約8、90萬元,房子以前是舊屋,有部分使用到道路被拆掉,沒地方住,才請被告叫人來蓋,被告是在做臨時工,不知道原告從事什麼工作,原告常不在家等語甚詳。參以前揭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函所附房屋稅籍資料,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房屋原為土竹造(竹造),納稅義務人為王○(即被告之母),可認系爭房屋係由舊屋重建。則依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主要負責照顧所生子女,偶而到田裡抓鳥,本身無積蓄等情,足見被告並無資力興建系爭房屋。原告復未證明系爭房屋係其與被告出資興建,故原告上開主張,為無可採。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房屋係其與被告出資興建。而依證人王娥前揭證述,系爭房屋係被告母親出資興建,為保護經濟弱勢之被告始將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其父母已死亡等語,則系爭房屋縱為被告所有,亦係被告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不得列入分配。此外,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其他婚後剩餘財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9,8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