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彩 婉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 洪彩婉 聲請更生,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 陳報 現任職於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約新台幣(下同)28,768元。經查,債務人投保於職業工會,投保薪資27,600元,依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於103年所得為357,830元,104年所得為345,218元,依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表,每月薪資約22,890元至25,618元間,另領有每月數千元不固定金額之加班費,債務人陳報每月薪資約28,768元應屬可採。另查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給付,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債務人之保單無保單價值存在,亦無可領取之保險金;另債務人陳報曾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於102年1月3日變更要保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該保單之要保人現為債務人之女兒,保單價值265,962元,因債務人變更保單要保人之行為已超出本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範之時間,該保單不列入債務人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其餘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房租3,500元、電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伙食費6,000元、電話費750元、勞健保費2,496元及雜支1,000元,合計每月支出15,246元,債務人之支出雖高於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計算之金額,惟考量債務人尚需支付房租,就其他之費用,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㈢、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8,768元,另債務人陳報有以其母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保單,其保單價值4,342元,願提出於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約可增加60元,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約28,82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246元,每月餘13,582元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12,224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0%,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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