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車庫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至巷道時,原應注意須慬慎緩慢後倒,並注意該道路上無來往車輛後始能倒車,且依當時天候、路面、視距均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撞及沿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公訴人誤載為由東往西)行駛至該巷道被告之車庫前,由告訴人乙○○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擦傷、右手第四指末端壓傷腫漲等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犯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遲中慧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