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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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所為應禁止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毆打甲○○,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六五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一年內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之行為,乙○○並於同年五月八日收受上開裁定。詎料乙○○仍於同年九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其與甲○○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四鄰下新店一三九之二號之住處內,以手持水果刀一支,作勢欲殺害甲○○,並對甲○○恐嚇稱「有一天要殺死你!」,以此加害生命之事,告知甲○○,使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之方式,對其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訢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六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附卷及水果刀一支扣案可稽。且被告係前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即已收受上開保護令一節,亦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違反本院令其不得對告訴人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保護令內容,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告訴人業已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右揭量刑應斟酌事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水果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併此敍明。末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應依法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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