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交簡字第90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交簡字第90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三號),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同時為緩刑二年之宣告,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末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 葉云均 二人與被告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本應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該部分既係以被告所犯之過失致死罪部分依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於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告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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