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104年度交簡字第49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77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建國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車上服用大量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並因倒車時之駕駛行為造成路人受驚嚇,而與他人發生糾紛,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並未收警惕矯治之效,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天伊車子已經停好了,伊是坐在車上喝酒,伊沒有要再開車的意思,因為伊家就在附近,當時伊是有發動引擎開冷氣,伊要拿東西時膝蓋不小心撞到排檔桿,所以車子有後退一點點,伊有踩住煞車,打回P檔,有1位先生敲伊的後車廂大聲的喊說伊要撞到人了,伊原本開車窗跟他道歉,他從後面過來到伊前面駕駛座,說伊喝酒,伊就下車跟他說對不起,因為伊差點撞到人;本件伊的行為是否構成酒駕伊不知道,請鈞院判斷;自從上次酒駕後伊就不再喝酒,這次是由於家父過世伊難過哭泣,怕小孩看到,才躲在車上喝酒;又伊是單親父親,家中尚有3名字女 賴伊 扶養,目前又多1名孫子,希望法官對伊這次的疏忽能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4年9月24日晚上7時許,車停在中央路2段時,伊在車內喝酒,喝到24日晚上7時20分許,開車回居所等語(見偵卷第23頁),被告雖於上訴時改稱其僅係在車上喝酒,因不小心誤觸排檔桿而導致車子後退云云,惟衡諸常情,被告若確未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偵查中又何必無端承認,而使自己陷於可能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不利處境?且被告就其誤觸排檔桿之原因,於警詢時稱:當時伊坐在車上聽音樂,不小心打到排檔R檔云云(見偵卷第5頁反面);於提起上訴時具狀陳稱:伊坐在車內喝酒哭泣,腳不小心用到排檔云云(見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伊要拿東西所以膝蓋撞倒排檔桿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於審理時又稱:伊只是要去副駕駛座拿酒,才會碰到排檔桿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是其供述前後不一,已難逕採為真。再者,證人 潘信達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晚上7點,伊站在人行道下面遛狗,黃建國從三峽開車往板橋方向行駛,他要在伊站的地方路邊停車,因為伊是背向馬路,他當時路邊停車但車速很快,旁邊有1個路人提醒伊黃建國的車快撞到伊了,伊回頭時,車子的保險桿已經碰到伊了,伊就敲打他的後車廂,跟他說伊站在那邊你開那麼快,把伊腳撞到了怎麼辦,之後伊走到駕駛座車旁,他拉下窗戶,伊就聞到車內酒味很濃,伊質問他倒車怎麼沒有看到伊,車內沒有倒車雷達警示嗎?他就先罵伊三字經,後來伊就說他酒駕,要報警請警察來酒測,他才一直說對不起;伊原本在遛狗時,路邊並沒有車子,是後來路邊的太太告訴伊黃建國的車子快撞到伊時,伊看黃建國的車子斜著路邊倒車要停車,那時才看到黃建國的車子;伊看到黃建國時,他還在倒車,伊才轉過來敲他的後行李箱,當時黃建國車內只有他
1個人坐在駕駛座上,伊聞到他酒味很濃,但是伊沒有看到他手上或車內有酒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衡以證人潘信達與被告間並無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經具結擔保所為證詞均屬實在,應無虛詞構陷被告而自陷偽證罪責之理,所為證述應值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於飲酒後欲駕車返回住處等情不諱,核與證人潘信達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諒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另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判決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判決已依據刑法第57條等規定詳為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後,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及未同時諭知緩刑,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復參以被告於102年間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之罪,所為實值非難,而有透過刑罰之執行,有效處罰及教化被告之必要,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云云,同屬無據,自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佳慧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