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9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黃建國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車上服用大量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並因倒車時之駕駛行為造成路人受驚嚇,而與他人發生糾紛,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並未收警惕矯治之效,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741號被告黃建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24日
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2段某處時,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並在車上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仍於同(24)日19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上開車輛,欲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路段159號前時,適有行人 潘信達 在該處遛狗,因黃建國倒車不慎,而與潘信達發生爭執,經潘信達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日2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對黃建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信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檢察官鄭淳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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