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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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TRANVANBINH(越南籍,中文名:陳文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110年度簡字第17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TRANVANBINH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RANVANBINH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4月9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法配合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及向指定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而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人所述上情,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書、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8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並無意願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是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