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煜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1年度毒偵字第744、745、7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744、745、746號被告蘇煜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2662公克、0.2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4、745、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為1.2662公克、驗餘淨重為1.26公克),乃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各1紙在卷可憑(見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22號卷第29至34頁、第49至51頁、第85頁),且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0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17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毛重0.25公克晶體1包,並未經鑑驗證明其含有毒品成分,此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該次鑑定就晶體2包,僅抽驗毛重1.2662公克該包內容物之成分),尚難認為違禁物,是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