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26號原告天浚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翁嘉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2654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4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2654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天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12月7日10時6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14.5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即限速90公里之路段,經測得時速108公里,超速18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行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2654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2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6年1月5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仍認違規明確,原告嗣於106年4月5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6年4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2654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茲因裁決處兩次回覆函文均未能對個人所提出異議做出釋疑,也無法要求權責單位提出相對應證據,裁決處說明舉發執行屬警察單位職權,其僅能依法作有限之裁處,個人亦曾致電於警察單位知其職務僅限於處理照片,而以個人疑義為公路工程處職權,他們也很無奈,但致電於公路工程處時,他們認為仍應由警察單位處理,而此三單位又分屬市政府、內政部、交通部,無人可對個人所提之簡單異議做出釋疑,不得已只能自力救濟向貴院請求提起上訴,叨擾之處還望貴院海涵。
(二)請鑒於個人申訴之異議始終未得釋疑,權責單位也未提出相對舉證,今依據兩份裁決處回覆函文及附件提起告訴,故證據範圍亦請以此為主。被告如有舉證非原兩次答覆文件,敬請開庭容雙方辯論。
(三)個人無超速之主觀犯意,依當時條件也無法知曉速限有變更,因未見國道日常的有此教育或宣導,對於內側車輛也沒有相對做到“明顯標示”,故對此超速罰單(罰三千元,並記違規1點)實在很冤枉,真的實在無法認同。
(四)內線+最高速限行駛:因以前工作是責任制,下班常要到半夜,相對於平面道路,高速公路狀況少,車流穩定,車速一致,但避免與大卡車,大貨車交錯行駛,所以習慣上走內線,又因內線必須以最高速限行駛,所以車速都保持在100左右。
(五)事先不知速限會變更:個人至今未於媒體或LED看板見到國道三號中和以北有不同速限之教育與宣導,此為個人第1張因分段速限差別之超速罰單,雖常行駛國道3號,卻鮮少過去木柵那段路,當日也是走錯路,而錯過下交流道。
(六)當時標誌未達明顯標示:90KM速限標誌整條國道皆有,非特只在中和以北的入口閘道,差別只在下有無一行小字註明是大貨車,而此行小字內側車輛無法清楚辨認。
(七)平日不見宣傳國道3號中和以北速限90KM,LED看板也不標示此路段速限90KM,國道內側也未擺放速限標誌90KM,路面也不標示,現又要求內線必須以最高速限行駛,但就只在入口閘道外側擺放難以分辨的速限標誌,未達“明顯標示”,也無法達到能防止而不防止,除非內側駕駛一直分心去眺望四個車道外的標誌,發現速限標誌,還要特別開到外側仔細分辨是大貨車,或其他車種,如果被外側的大貨車擋到,就得倒車再看一遍。
(八)作法違反目的性原則:國道為政府專營,而人民需額外付費公路,測速照相也是國道交通警察的日常專業,但大多數用路人均非職業駕駛,國道3三號調正速限已逾13年,況此為固定式照相,實不應現在還如此粗糙,況且若超速90KM有危險之虞,不應只要求繳罰單,卻不多做教育宣導,完整性明顯標示,顯有能防止而不去防止意外事故發生之嚴重責任。
(九)相對於不需付費的平面道路,國道有很多可做不做之處,如平面道路會將文字標示於車道,或照相舉發時能照到的地方,如此不但更能提醒駕駛防止意外發生,舉證照片也較直接明確完整,山路也會在上面提醒整段山路開大燈。
(十)警察為人民保姆,應思如何周全防止意外發生,如果長期不作為,很難不讓人民認為是否以此做為績效提款機?也很難讓人民行的安心,不用擔心哪裡又會有錢坑?
()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5月10日函文,回復如下:
1.附件之"前有違規取締"照片,未在裁決處之前兩次覆函文出現。
2.如答辯狀第六點所言,個人確實遵守規定,內側行駛時盡量保持最高速限,又不超過最高速限10KM,如果有心超速,從三峽入高速公路,罰單不會只有這張,也不會速度都保持於100KM左右。
3.按答辯狀第七點,個人一直維護法紀,之前就向裁決處表達,罰款個人可以先繳,但之間的不合理還需政府說明,以讓人民能行的安心,今是裁決處理解,在作業許可下而自動展延繳款日期,如若無理由,又何能煩裁決處兩次覆函,且多花個人時間與金錢提出行政訴訟,這也是與裁決處討論過,體諒因裁決處僅能依法作有限之裁處,在警察單位與公路工程處均未能對個人所提出異議做出釋疑,與其繼續浪費政府寶貴資源,個人不得不向法院提出行政申訴,這時間與金錢的投入早已超過罰款之三千元,此份裁決處答辯狀內容真的讓規矩繳稅多年的其等小市民寒心。
4.然個人認為最重要的還是目的性,如國道警察認為國道3號中和以北,因多山路,速度超過90KM相當危險,就應大力宣導教育,明顯標示,防範事故發生,今若還執著於法規,及強調高精密的測速儀器,不斷公文往返,三名律師捍衛罰款收入,顯而是罰款稅收高於人民生命安全,還是政府都不會錯,有錯也是人民的錯。
()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述相關法令皆清楚詳載規範汽車駕駛行駛於高速公路應遵循道路速限規範指示行駛,且應依行駛速度而逕為行駛於應行駛之車道上,以維社會大眾行車之安全與秩序,容先敘明。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系爭汽車以時速108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在該路段上,其行車速度已超出速限規定,此有採證照片在卷足佐,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三)而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均經檢定合格功能正常,其運作功能之準確性應無疑義,則此一測速採證結果亦屬可採,應可排除本案係因測速儀器失準,以致誤為舉發之可能。又本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一)主機:TYPE24(二)天線:TYPE24」、器號為:「(一)主機:1357(二)天線:1357」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5年3月2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3月31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5年12月7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上開合格證書1紙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達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四)另按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原舉發單位於違規地點前已設置「前有違規取締」警告性質告示牌(設置於國道1號公路北向15.3公里,位於測照地點前300至1000公尺),「最高速限90公里及最低速限60公里」告示牌(分別設置於國道1號公路北向15.6公里及
20.2公里處),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佐,併此敘明。
(五)再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基上所陳,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系爭測速儀器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造假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
(六)再者,原告為爭汽車之車主,且原告之代表人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原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為憑,且原告之代表人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駕駛小型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違規超過最高速限區分其超過20公里以內、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並再區分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為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12月7日10時6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14.5公里處,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即限速90公里之路段,經測得時速108公里,超速18公里)」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執行員警製單舉發,雖經原告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以106年4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2654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月2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0108號函、該警察大隊106年3月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0364號函、原告106年1月5日及同年2月14日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測速採證照片、限速標誌照片、「前有違規取締」之告示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3月22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49頁及第53頁至第55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47頁、第71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其個人無超速之主觀犯意,舉發當時之限速標誌並未明顯標示,且依當時情況亦無法知曉該路段速限有變更,在公路機關未多做教育宣導之下予以處罰,實有違目的性原則云云。惟查:
1.觀諸依被告所提之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在該採證照片之上方,由上而下及由左而右觀之,顯示日期:2016/12/07、主機:1357、速限:90km/h、證號:J0GA0000000A、方向:車尾、範圍:Ⅰ、時間:10:06:21、編號:
7131、速度:108km/h、地點:國道三號14.5公里處北向等資料,核與本件違規事實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一)主機:TYPE24(二)天線:TYPE24」、器號為:「(一)主機:1357(二)天線:1357」之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J0GA0000000B」相符,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3月2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3月31日,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係在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5月22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應無誤判原告車輛行車速度之可能。準此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12月7日10時6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14.5公里處,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即限速90公里之路段,經測得時速108公里,超速18公里)」之違規事實無訛。
2.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月2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0108號函文說明三、四各記載為:「三、國道高速公路各交流道進入主線處及沿途均有設置明顯之速限標誌,且國道因環境因素及設計速率不盡相同,駕駛人仍應遵循道路速限標誌指示行駛。國道3號公路速限如下:(一)中和交流道(35.9公里)以北維持90KM/HR。
(二)中和交流道(35.9公里)至土城交流道(43公里)調整為100KM/HR。(三)土城交流道(43公里)以南調整為110KM/HR。四、本案舉發違規地點國道3號公路北向14.5公里係屬速限90公里路段,且於上游15.6公里及20.2公里等處即設有「速限」標誌各乙面(如附件),前述之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駕駛人辨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復對照本院卷第65頁所附之限速標誌照片所示,可知在國道3號(答辯狀誤載為國道1號)公路北向15.6公里及北向20.2公里等處,確如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月2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0108號函文所述均設有最高限速90公里之限速標誌,而該等限速標誌上既未見有何污損不清,使人無法清楚辨識該標誌上之數字為何,並且在其所設置之前方處,亦未見有其他遮蔽物阻擋道路駕駛人觀看之視野,則衡諸此情,縱使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內側道路上,亦可即望即之此限速標誌之內容。此外,該等限速標誌之設置,均係按照內政部、交通部所合頒「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高速公路局頒布之「交通工程標準圖」規定所設置,亦有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106年2月23日北交管字第1060021511號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更可足證該等限速標誌均係符合規定所設置。準此以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行經國道3號北上14.
5公里處以前,沿途既有合法設置且可清楚辨識之限速標誌告知其該路段之速限,並且另有「前有違規取締」之告示牌(見本院卷第67頁)提醒其注意,然原告卻仍在限速9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108公里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舉發違規地點,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依法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難為免罰之憑。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即限速90公里之路段,經測得時速108公里,超速18公里)」之違規事實,即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原處分既屬合法,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於是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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