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80號原告 石如妙 被告加群電通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鼎 昌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加群電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日起,暨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零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加群電通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陳鼎要 於民國91年間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契約):在被告加群電通有限公司(下稱加群公司)中設置KD部門,利用被告加群公司之辦公室設備及會計等人力資源,由原告負責KD部門之經營,KD部門之營業損益獨立於被告加群公司之外,在玉山銀行設置獨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加群電通有限公司)。KD部門之盈餘分配每半年結算一次,由被告加群公司人員製作盈餘報表,原告分配盈餘之45%、陳鼎要分配盈餘之22.5%、被告 陳鼎昌 分配盈餘之22.5%、被告加群公司分配盈餘之10%,上半年(1月至6月)之盈餘於當年度12月底前分配,下半年(7月之12月)之盈餘於隔年6月底前分配。,KD部門成立後第二個月起迄今年年獲利,兩造與訴外人陳鼎要履行系爭契約亦已達13年之久,然原告104年1月至6月應受分配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17萬9,071元及104年7月至11月應受分配之款項46萬404元,被告竟遲未給付,嗣原告發現被告陳鼎昌挪用KD部門帳戶款項、強佔原告利潤之情事,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受分配之款項共計163萬9,47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63萬9,475元,及其中117萬9,071元自105年1月2日起,暨其中46萬404元自105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91年間是原告之前夫與陳鼎要、陳鼎昌談合作方案,將KD部門置於被告加群公司下,因為原告前夫在其他公司上班,所以將KD部門掛名由原告代表。KD部門剛成立時並無獲利,被告加群公司仍然有給付原告薪資,直到原告104年11月30日離職前都有給付原告薪資,原告之勞、健保也都以被告加群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被告加群公司將上開費用計作成本,從獲利營業額扣除,再按照原告分配盈餘之45%、陳鼎要分配盈餘之22.5%、被告陳鼎昌分配盈餘之22.5%之比例分派盈餘。原告嗣於104年11月30日自被告加群公司離職,且原告及陳鼎要未與被告加群公司及陳鼎昌討論,即擅自將KD部門一切營業自被告加群公司中撤離,原告是否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及原告自被告加群公司離職後得否仍有盈餘分配請求權,仍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與陳鼎要於91年間之系爭契約內容如下:在被告加群公司中設置KD部門,利用被告加群公司之辦公室設備及會計等人力資源,由原告負責KD部門之經營,KD部門之營業損益獨立於被告加群公司之外,在玉山銀行設置獨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加群電通有限公司)。KD部門之盈餘分配每半年結算一次,由被告加群公司人員製作盈餘報表,原告分配盈餘之45%、陳鼎要分配盈餘之22.5%、被告陳鼎昌分配盈餘之22.5%、被告加群公司分配盈餘之10%,上半年(1月至6月)之盈餘於當年度12月底前分配,下半年(7月之12月)之盈餘於隔年
6月底前分配。
(二)KD部門104年1月至6月之盈餘為262萬157元,原告應受分配之款項為117萬9,071元;KD部門104年7月至11月之盈餘為102萬3,119元,原告應受分配之款項為46萬
40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KD部門之盈餘分配每半年結算一次,由被告加群公司人員製作盈餘報表,原告分配盈餘之45%、陳鼎要分配盈餘之22.5%、被告陳鼎昌分配盈餘之22.5%、被告加群公司分配盈餘之10%。KD部門104年
1月至6月之盈餘為262萬157元,原告應受分配之款項為117萬9,071元;KD部門104年7月至11月之盈餘為10
2萬3,119元,原告應受分配之款項為46萬40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被告加群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99條第1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規定,自負有給付原告盈餘款項117萬9,071元、46萬404元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群公司給付163萬9,475元,應屬有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及陳鼎要未與被告加群公司及陳鼎昌討論,即擅自將KD部門一切營業自被告加群公司中撤離,原告是否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及原告自被告加群公司離職後得否仍有盈餘分配請求權,仍有疑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契約中有競業禁止約款或盈餘分配請求權附有原告仍在職之條件等情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上開事項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陳鼎昌應與被告加群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經查,KD部門設置於被告加群公司中,KD部門在玉山銀行所使用之銀行帳戶戶名亦為被告加群公司,KD部門之盈餘分派係由被告加群公司人員製作盈餘報表,再自KD部門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給付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故負有給付原告盈餘款項義務者為被告加群公司而非被告陳鼎昌。被告陳鼎昌雖為被告加群公司之負責人,然公司與自然人人格各自獨立之法律上判斷,且被告陳鼎昌與被告加群公司間就系爭契約並無應負全部給付之明示關係,亦無法律規定應負連帶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鼎昌與被告加群公司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KD部門之盈餘分配每半年結算一次,由被告加群公司人員製作盈餘報表,原告分配盈餘之45%、陳鼎要分配盈餘之22.5%、被告陳鼎昌分配盈餘之22.5%、被告加群公司分配盈餘之10%,上半年(1月至6月)之盈餘於當年度12月底前分配,下半年(7月之12月)之盈餘於隔年6月底前分配,為兩造所不爭。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加群公司給付163萬9,475
元,及其中117萬9,071元自105年1月2日起,暨其中46萬404元自105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群公司給付163萬9,475元,及其中117萬9,071元自105年1月
2日起,暨其中46萬404元自105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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