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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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威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55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交易字第2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威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百零六年度中司調字第一八三一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蔡威毅於民國105年7月31日上午8時22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明知汽車駕駛人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左側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自大明路路旁往前行駛先後跨越大明路路面邊線、快慢車道分隔線進入大明路內側快車道,適有 林秋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0號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其所騎機車右前側車身遂與蔡威毅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林秋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左側鎖股骨折、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唇撕裂傷縫合術後、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蔡威毅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威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第24至25頁、本院交易第254號卷第14頁),核與告訴人林秋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車禍發生經過(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第26至27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本院簡字第128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5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05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5年12月15日勘驗監視錄影面職務報告、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06年1月13日李醫事字第1060000019號函、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6年1月12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含暨所附之診療說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11至13頁、第21至23頁、第30至39頁、第41至42頁、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並無考取小客車駕駛執照,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25頁),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第23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人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又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羅友軍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並主動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而被告主動坦承其係車禍之行為人,且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犯行,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及禮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被害人林秋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83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頁),及其品行、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
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此款項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並已先行給付2萬元,餘款18萬元,自106年5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8,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83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且被告倘入監服刑,無法有工作收入,將不利於本案和解金額之支付,亦無助於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於上開調解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831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之內容,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分期給付餘款18萬元,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有不依該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831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交易
第254號卷第20頁正、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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