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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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祐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祐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祐希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25日下午2時34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分別申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提供密碼,供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嗣於105年7月20日晚間8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冒稱係 洪明郎 之友人,接續撥打電話予洪明郎,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洪明郎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洪明郎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案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明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祐希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陳祐希固 坦承申辦前開2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2帳戶的提款卡應該是於105年
7月間遺失了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洪明郎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騙方式對其詐欺取財,致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明郎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告訴人網路銀行頁面、被告前開2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參
105年度偵字第29283號偵查卷第55至59、61至65、73至74、76至77、79至80頁),足見被告所申設前開2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告訴人之匯款帳戶。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薪資轉帳而申辦華南帳戶,並因網路購物較多優惠而申辦富邦帳戶,且因記憶力不佳而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角落,後於105年7月間某日,要從臺中到恆春時,將該2帳戶提款卡攜帶在身上,路上並曾翻找包包,所以懷疑可能因此遺失該2張提款卡,至於當時另持有之郵局等帳戶提款卡,則因未使用而放在屏東住處,並未帶至臺中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提款卡密碼為791001或100179即其生日(參105年度偵字第29283號偵查卷第158頁反面),則不論其密碼究為何種排列組合,已殊難想像有何刻意書寫於提款卡上徒增他人盜用風險之必要;且被告既稱申辦華南帳戶係供薪資轉帳使用,申辦富邦帳戶係為用於網路購物,並欲累積購物金額以換取優惠,然被告自105年7月14日申辦前開2帳戶後,卻未曾有任何薪資、網路購物交易之轉帳匯款紀錄,反而分別於105年7月15日、18日即有不明款項匯入隨即遭領出之交易紀錄,有該2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55、65頁),是被告如確有購物需求並欲得到優惠,理應立即匯入款項至富邦帳戶以供其轉帳累積購物金額之用,豈會直至銀行通知前,均未曾使用該帳戶而不知帳戶資料遺失,又該2帳戶內於當時既無任何款項可供被告提領轉帳,被告又豈會未如同其郵局帳戶放在住處保管,反特意攜帶於身上,復僅遺失提款卡而未遺失其他財物,是被告辯解顯與常情有違。而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他人帳戶,為確保其詐欺不法財物之取得,依常理判斷,其為免擔心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遭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自無可能利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而使其費盡心思策劃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功虧一簣,致無法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是前開正犯當會使用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提供之帳戶,其理至明。被告前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前開2帳戶顯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一節,已至為明顯。
(三)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必要;且邇來,透過網路、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人積欠電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個人資料遭盜用、或偽稱親友急需用款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20餘歲之成年男子,學歷為高中畢業,且畢業後即開始就業,業據其供明在卷,被告顯非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竟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祐希與前開正犯,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上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前開成年人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告訴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渠等犯罪目的同一,各次詐財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且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尋求諒解,犯後態度尚難謂佳;暨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卷內既查無證據得認被告本件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陳航代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號││││├─┼───────┼──────────────┼────┤│1│105年7月25日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5萬元│││午2時34分許│000000000000號帳戶││├─┼───────┤├────┤│2│105年7月25日下││5萬元│││午2時36分許│││├─┼───────┼──────────────┼────┤│3│105年7月26日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5萬元│││午2時24分許│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