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培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培揚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蔡培揚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7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培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蔡培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已於民國105年5月21發還告訴人 葉智翔 ,有物品領據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另就現金新臺幣1千元部分,亦已歸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12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反面),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為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意,且獲得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是認被告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302號被告蔡培揚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培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21日)凌晨2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光南商場前,竊取葉智翔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NIKE包包1個(內含葉智翔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於105年5月21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園區中正路與成功路1段交岔路口,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葉智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葉智翔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持有前揭包包之事│││查中之供述│實。│├──┼───────────┼────────────┤│二│證人即告訴人葉智翔於警│證明其係於105年5月20日晚│││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間11時許,將前揭機車停放││││於上址光南商場前,且前揭││││包包置於前揭機車置物箱內││││,前揭包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現金1,000元││││,但於翌日凌晨2時30分許││││,欲騎乘前揭機車返回住處││││時,即發現前揭包包失竊,││││且其報案後,欲騎乘前揭機││││車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即在離失竊地點15公尺處之││││中正路與成功路1段交岔路││││口,發現被告持有前揭包包││││之事實。│├──┼───────────┼────────────┤│三│105年7月1日職務報告、│證明被告行經位於前揭中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與成功路1段交岔路口之│││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各│變電箱時,並無拾得物品動│││1份│作之事實。│├──┼───────────┼────────────┤│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領據各1份及││││失竊物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檢察官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金玫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