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跟護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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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跟護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跟護字第8號聲請人即被害人丙○○被害人丁○○
甲○○己○○戊○○乙○○上列聲請人請求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一、按聲請書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聲請之意旨應包括聲請核發之具體措施;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按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跟蹤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2款、第4款、第5款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據於跟蹤騷擾保護令狀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則聲請人究係對何人主張權利提起本件聲請,容有未明。復聲請人亦未載明聲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且未載明聲請核發之具體措施,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是依上開規定,爰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聲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聲請之意旨(應包括聲請核發之具體措施)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三、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間、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間之跟蹤騷擾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民事保護令,不適用本法關於保護令之規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4項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亦未據於跟蹤騷擾保護令狀載明聲請人及被害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是本院亦無從確認聲請人究否適用跟蹤騷擾防制法,而核發保護令,故聲請人亦應具狀陳明其與相對人,是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黃紹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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