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原金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尚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尚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尚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故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舊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施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自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
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告訴人等人部分損失,態度尚佳;兼衡其上開犯行之受害人數、詐欺金額等節,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金訴字卷第11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金訴字卷第41至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金額(見原金訴字卷第116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以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分別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又本院所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告訴人等仍可另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表:
編號告訴人賠償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1 黃彥欽 8千元自114年2月起,共2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2 簡素玲 1萬6千元自114年4月起,共4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3 王之筠 3萬2千元自114年8月起,共8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4 楊棨翔 8萬元自115年4月起,共20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7號被告林尚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墨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23日23時18分許,在臺東市統一超商東樂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玉山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台新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楊棨翔、王之筠、簡素玲、黃彥欽等4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楊棨翔、王之筠、簡素玲、黃彥欽等4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楊棨翔、王之筠、簡素玲、黃彥欽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棨翔、王之筠、簡素玲、黃彥欽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尚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寄送上揭郵局等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是要貸款才依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等語。(2)被告坦承知悉現今詐騙集團會使用他人帳戶犯罪之情況,亦曾於寄出上揭郵局等4帳戶提款卡時之際,想過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棨翔、王之筠、簡素玲、黃彥欽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楊棨翔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楊棨翔遭詐騙轉帳之事實。4告訴人簡素玲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來電紀錄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簡素玲遭詐騙轉帳之事實。5告訴人黃彥欽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各1份證明告訴人黃彥欽遭詐騙轉帳之事實。6被告之上揭郵局、玉山、樂天、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分別轉帳至上揭郵局等帳戶後,旋遭提轉之事實。7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上揭郵局等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予敍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揭帳戶,觸犯上揭2罪名,並造成多位告訴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告訴人楊棨翔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台灣之星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楊棨翔佯稱轉換過程有誤誤植帳單,需以網路轉帳方式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2年11月06日16時48分②112年11月06日16時50分③112年11月06日17時11分④112年11月06日17時13分⑤112年11月06日17時16分⑥112年11月06日18時55分①49,986元②49,985元③49,987元④49,989元⑤49,985元⑥85元①上揭樂天帳戶②上揭樂天帳戶③上揭郵局帳戶④上揭郵局帳戶⑤上揭郵局帳戶⑥上揭玉山帳戶2告訴人王之筠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商城「TKLAB」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王之筠佯稱網路遭駭客入侵誤植消費,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誤植之消費云云,致告訴人王之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2年11月06日20時24分②112年11月06日20時26分①49,986元②49,989元①上揭台新帳戶②上揭台新帳戶3告訴人簡素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店家「好貸誌xGREATSTUFF」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簡素玲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解除盜刷之消費云云,致告訴人簡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06日20時27分48,983元上揭台新帳戶4告訴人黃彥欽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台灣之星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彥欽佯稱駭客入侵個資外洩增設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黃彥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06日18時54分25,098元上揭玉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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