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司民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提存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民聲字第5號聲請人 洪峻聲 相對人 洪毓姍 傳世有限公司(原名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洪毓姍相對人 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49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查相對人洪毓姍傳世有限公司原名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更名,111年10月6日辦理解散登記,並以洪毓姍為清算人,但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及呈報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此有股東同意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民暫抗字第1號裁定,為供定暫時狀態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1,650,000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4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現執行命令之期間已過,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另本件本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6
5號、110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判決確定,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民事判決影本、確定證明影本、提存書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函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附卷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民暫字第15號、109年度民暫抗字第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12號、本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65號、110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491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
50號事件卷宗,兩造間之定暫時狀態強制執行命令期間已過,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本案訴訟亦因相對人撤回最高法院之上訴而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