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孟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5號、113年度執字第2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孟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孟岳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原審判決
主文就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撤銷之。故本案受刑人另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其附表編號1、2所示易刑條件不同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係於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犯,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及個人所擔任之角色、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斟酌受刑人於該詐欺犯罪組織內擔任庶務,負責承租民宿作為詐欺機房、接送機房成員、飲食採買及清潔工作等,於該犯罪組織內較接近核心地位,所涉犯罪情節較重;兼衡其所犯罪數、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迄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此前並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等情(見聲字卷第11至15頁),依罪責相當原則,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所述意見(見聲字卷第23至86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5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15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35罪)宣告刑1.有期徒刑1年10月(共1罪)2.有期徒刑1年(共7罪)3.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4.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5.有期徒刑1年6月(共1罪)6.有期徒刑7月(共15罪)有期徒刑6月(共35罪)犯罪日期均於110年8月間(詳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均為110年8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46、3247號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46、32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判決日期111.09.22111.09.22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10.26111.10.2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否/是備註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判決關於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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