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抗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交抗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交抗字第5號抗告人 鄺定凡 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廖宗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事實概要:緣抗告人前因有2次交通違規行為,經○○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民國107年8月9○○市交裁字第78-SK0940057號裁決(下稱系爭第1次裁決)、107年12月28○○市交裁字第78-SK1035591號裁決(下稱系爭第2次裁決)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後因抗告人於6個月內違規點數累計共達6點,○○市政府交通局遂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110年2月20○○市交裁字第78-7867C0358號裁決(下稱系爭第3次裁決)裁處抗告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抗告人不服,就上開裁決均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嗣抗告人提出新聞剪報,質疑警察機關處理駕駛因生病肇事有不同處理方式,於111年5月16日向內政部警政署提出陳情,內政部警政署乃函請相對人查處,相對人遂以簡訊回復抗告人略以:「……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不予處罰。……對於這點,您可以跟法官提看看,由法官這邊判斷,……。」(下稱系爭簡訊回復)抗告人不服,向○○市政府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其仍不服,向該府申請再審,復經該府以112年3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20287854號再審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有未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交字第65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前已就○○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系爭第1次裁決、系爭第2次裁決,以及系爭第3次裁決均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分別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交字第135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3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分別提起抗告或上訴,復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抗字第1號裁定、108年度交上字第69號判決、110年度交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其抗告或判決確定。此後抗告人對於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8號判決另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再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在案。然其於窮盡上開救濟程序後,另向○○市政府改以相對人即○○市政府警察局提起再審,經○○市政府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向臺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惟經該院查閱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內容及再審決定書,並向○○市政府交通局調取抗告人之違規查詢報表比對其違規記錄,足堪認定抗告人起訴之程序標的為系爭第3次裁決。是本件同一訴訟標的已為前案既判力之效力範圍所及。茲抗告人就同一事件,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顯然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審係以相對人即○○市政府警察局為被告,而非以交通違規裁處機關○○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抗告人於本件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就抗告人之違規案件負澄清義務,向抗告人說明其執法標準。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即以本件同一訴訟標的已為前案既判力之效力範圍所及,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另「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同法第213條亦有明文規定。蓋同一事件於確定終局判決後,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確定終局判決而有確定力者,即成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相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視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是否同一而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㈡抗告人固然曾就系爭第3次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經臺南地
院以110年度交字第6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在案(原審卷第29-61頁)。然系爭第3次裁決之訴訟案件(臺南地院110年度交字第61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8號判決)之當事人(被告)為○○市政府交通局,核與本件之當事人(被告)為○○市政府警察局,並不相同,自非為同一事件,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謂為該等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符。原裁定認抗告人對系爭第3次裁決,前已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裁判確定,本件應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等語,核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違誤。再者,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於起訴狀理由欄載明:抗告人因患有睡眠呼吸中止症而不自知,於年前因6個月內連續闖紅燈2次遭○○市政府交通局註銷職業駕照在案。嗣發現另案女性駕駛因行車途中癲癇發作肇事卻未遭裁罰,顯然裁罰機關有行政程序法第6條後段不得為差別待遇等情(原審卷第12頁),固有表示不服交通裁決事件之意旨。惟所載訴之聲明事項,卻載明:抗告人向相對人陳情同樣是駕駛因行駛中病發而肇事或違規卻有不同待遇,相對人卻僅以系爭簡訊回復……抗告人……要求相對人有澄清責任等語(原審卷第11頁),並檢附112年2月10日自由時報之剪報一份及○○市政府112年3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20287854號再審決定書(原審卷第15、19頁)為憑,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究竟是○○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系爭第3次裁決,抑或是相對人所為之前開系爭簡訊之回復意旨?此亦關涉原處分機關為何人、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理,自有予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進一步闡明,容有未洽。原審未依法行使闡明權、依職權調查證據,以釐清抗告人所欲爭訟之程序標的,逕認抗告人係就系爭第3次裁決表示不服而起訴,並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況縱認抗告人係以上開交通裁決為程序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始屬適法,上開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均為○○市政府交通局,而非相對人,原審未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補正,亦有未合。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誤認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有
未依法行使闡明權等情,其逕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核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又本件事實尚有待調查之處,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再事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抗告有理由。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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