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9號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列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緩,併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再關於交通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得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於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為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6月25日20時17分,行經臺北市○○路與長興路口時,因超越限速50公里,為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61公里並予拍照存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採證後,以該車輛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1月25日依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有超速並為測速拍照之事實,惟陳稱並未收到照片及罰單,因此對於裁罰金額加倍不服,對此具狀聲明異議。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對於是否有於上揭時地,因超越速限行經該處遭警拍照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稱並未收到照片及罰單,並稱若有照片可舉證違規事實,願受最低金額之處罰。而依本院卷附舉發照片觀之,該舉發照片上之違規車輛車牌號碼清晰明顯,確係CMJ-976無誤,而照片上顯示當時測速器測得之時速為61公里,有舉發機關舉發照片1幀附卷可稽,應堪信其為真實。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稱並未收到罰單,然按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舉發程序是否完成而生效,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受處分人陳稱從未收受舉發通知單,惟本件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經原舉發機關以掛號郵件寄送至受處分人之臺北市○○街之戶籍地址,惟因投遞機關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於投遞未果,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文山景美郵局,並依規定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受處分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堪認上開舉發通知單,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受處分人實際有無領取而受影響,舉發機關依法舉發、送達,於法即無不合。
(三)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在臺北市○○街之位址上,而受處分人未有搬家或並未居住於該處之情事,渠自書之異議狀送達處所亦在該址,足證受處分人居住於該處當屬無誤,應認受處分人咎責在己,自行承擔未能收受通知單之不利益。是受處分人自不得逕以其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為由,恣為抗辯。申言之,上開法條規定之寄存送達之程式,本即不以受送達人確實閱覽送達文書內容為必要,僅需符合上開法定程式,即屬合法,是屬法律賦予效力之送達方式,由法律規定賦予送達之效力,俾利法律關係及法律效果之確實、安定,此為寄存送達之立法意旨所在。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行車速度達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且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即已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因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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