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1月15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G0000000號)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25日早上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直行,途經成功路與集成路口時,因成功路的路口號誌燈已經轉為紅燈而直行闖過,旋即遭路邊攝相機拍照闖紅燈違規,惟異議人未否認有迴轉之事實,且紅燈右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規定違規迴轉與闖紅燈違規之該條第53條處罰間,二者有天壤之別;再者,依違規照片所示及上開路口禁止迴轉時間係早上6時起至9時止,下午4時起至7時止,其餘時間亦不在禁止時段,職是,本件應係迴轉不當或未依指示迴轉,而不捨黃燈號誌,而不服本件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末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設於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白色、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白色橫向標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行駛車輛於遇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實已進入交岔路口或佔用行人穿越道線,易造成交岔路口車輛、行人行進之遲滯或危險,況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紅燈亮起時,行駛車輛本應遵照標誌、標線(包含停止線)、號誌之指示停車,若於紅燈時車輛猶超越停止線繼續向前行駛,既未遵守禁制標線之指示,超越應停止之界限,自仍屬闖紅燈之行為,殊不因有無完成闖越交岔路口之動作而有歧異,此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3項另規定「本標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誌」等情,更堪認定。從而,汽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之燈號顯示為綠燈時跨越停止線,固非法律所欲處罰之行為,惟其於綠燈時跨越停止線後,當燈號轉變為紅燈時,即應遵守燈號於原處停等,不得再行往前行駛,如汽車駕駛人於燈號轉變為紅燈後,卻仍繼續往前行駛、未於原處停等,以致車身完全超越停止線,其所為自仍構成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再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擁擠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壅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為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13款之規定。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直行,途經成功路與集成路口時,因成功路的路口號誌燈已經轉為紅燈而直行闖過,旋即遭路邊攝相機拍照闖紅燈違規,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聲明異議狀、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書、訴願書、闖紅燈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4頁)。復查,本院卷第14頁闖紅燈照片2張所示:
上開XNY─8977號自用小貨車於98年10月25日早上11時4分59秒之號誌轉換為紅燈後,該車仍在紅燈號誌之後方亦尚未進入路口,惟仍一直前進行駛,迨於同日11時5分6秒時,該車非但通過路口停止線前,尚且已逕予穿越違規地點路口範圍,仍繼續行駛,與另一綠燈可通行方向車道上行進車輛形成強烈對比等情狀令人一見即知闖紅燈無訛,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1月14日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月5日函及其檢附資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是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進,途經上開有交通號誌之闖紅燈事實,應堪認定。
四、續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末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本院依卷存資料內,亦查無任何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推定。是受處分人上述所辯與事實不符,殊難遽採。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或其他不足採信之情事。是本件受處分人所辯,要無理由,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上開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之認事、用法、處分,核無違誤,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