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銓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銘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4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銘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54號被告蔡銘銓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金山區重和里林口32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銓於民國99年5、6月間某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大屯山自然公園101甲線9.5公里處,拾獲 鄭妍青 所遺失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案經警於100年2月14日下午3時50分,因另案持搜索票,至其位在新北市金山區重和里林口32號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鄭妍青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銘銓自白。㈡被害人鄭妍青之指訴。㈢扣案被害人鄭妍青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