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鈞國律師被告乙○○34歲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乙○○為夫妻,與鄰居丁○○因養狗、廚房排氣等事宜,素來相處不睦,於民國98年6月1日晚間10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弄○○號前,雙方因曬衣等細故引發口角,並進而發生推擠、拉扯,詎丙○○、乙○○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手持丁○○所有之掃把,朝丁○○之頭部毆打,乙○○則徒手拉扯丁○○之頭髮,並手掐丁○○之脖子,致丁○○受有額頭撕裂傷約1.5公分長、右耳後頸部撕裂傷約1公分長及頭部、背部、雙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乙○○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形,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況,則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辯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二人雖坦承與告訴人丁○○為鄰居關係,案發當日雙方確有因曬衣等細故,在台北市○○區○○街○○○號○○弄○○號前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告訴人住處與被告租屋處相鄰,過去因告訴人豢養二隻大狗屢在晚上狂吠,遭被告向派出所報案請求處理,其後又因廚房排氣等類似糾紛發生爭執,案發當日被告親見告訴人將被告曬在屋外之毛巾、衣服等物取下丟於地上,被告因此出門與告訴人理論,告訴人惱羞成怒,將被告推倒於地,並拿出預藏掃把揮打被告,被告係為保護自己身體才出手抓住掃把,其後雙方拉扯掃把爭執之際,被告因手累不慎手滑,以致告訴人向後跌倒而受傷,被告所為即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亦無防衛過當,更無傷害故意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並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係自己跌倒後,撞到牆壁而受傷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㈠證人即被害人丁○○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請說
明當日發生口角之原因?)我跟丙○○說衣服不要放在這裡,丙○○沒有聽就搶我的掃把打我的頭,後來乙○○穿紅內褲跑出來拉我頭髮、掐住我脖子,丙○○先拿掃把打我頭、背部、身體及腳。(問:乙○○對你做了什麼?)掐住我脖
子、拉我頭髮。(問:你當時拿著掃把作何事?)掃門口,我愛乾淨之人,丙○○搶我掃把,打我頭,讓我流血。(問:案發當時,巷子裡面有無其他鄰居出來?)鄰居是看,丙○○很兇,出口就是罵三字經,大家都很怕,所以沒有出來。...(提示偵卷第17頁問:診斷證明書上所受之傷勢,是否均為二位被告對你所作之傷害動作而造成?其中有無因為自己跌倒而產生之傷勢?)是,都是被告二人對我造成的傷害,我有被他們打到跌倒。」等語(本院卷第26頁),核與其在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害人因此受有額頭撕裂傷約1.5公分長、右耳後頸部撕裂傷約1公分長及頭部、背部、雙上肢挫傷等傷害,案發後隨即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等情,亦有該局該院98年6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7頁)。又被告二人亦不爭執當日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等情。綜此,證人丁○○雖與被告二人曾因養狗、廚房排氣事宜而關係不睦,對於當日遭被告二人毆打之情節證述明確,並與證人甲○○證述案發經過大致相符(詳下述),顯見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二人毆打之行為,而受有前述之傷勢。
㈡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甲○○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
98年6月1日晚上10時許之本案案發經過為何?)我家面對巷子,有人吵架吵得很兇,我從窗戶往外看,看到有人打架,二人打一人,女的是掐住被害人的脖子,男的拿掃把打被害人的頭,還有似乎是一位女性還抓被害人的頭髮去撞牆壁,當時很吵,被害人還有反抗,場面很混亂,他們吵得很厲害,被害人被打到蹲在地上...。(問:在你看的過程中,巷道裡頭有多少當事人以外之鄰居?)我沒有注意後面,因為他們打的地方有路燈很亮,但是可能有鄰居在後面看,因為吵得很兇,可能沒有人敢出來阻止,故有無鄰居在旁,我也不清楚。(問:因此在你看的過程中,無任何鄰居擋住你的視線?)是。(問:有無看到同案被告乙○○將告訴人推倒且壓倒在地上之經過?)應該有吧,因為乙○○掐住被害人脖子往牆撞,後來不知道被害人是自己跌在地上或是乙○○壓被害人在地上,之後被害人就是倒在地上,但到底是如何壓倒或是掐倒我也不清楚。(問:你有無看到被告從家中拿掃把出來?)無。...(問:你有無看到是何人在爭執搶奪掃把?)當時他們雙方好像拉扯,但是是三人或是二人我不知道,因為被害人被掃把打到頭應該是很痛,故有拉扯。」等語(本院卷第24、25頁),核與其在偵訊時證稱之情節均相符(偵卷第51、52頁)。綜此,證人甲○○與告訴人、被告二人素無怨隙或利害關係,衡情應無虛偽證述之可能,所證述之內容又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認其證詞可以採信,則被告丙○○既係手持掃把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僅有反抗而拉扯之行為,其所辯為保護自己身體才出手抓住掃把,所為即屬正當防衛行為之情,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由證人丁○○、甲○○之證稱、被告二人之供稱
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㈠智識程度:被告丙○○係國小畢業,年已80餘歲,擔任社區總幹事,被告乙○○則為國中畢業之學歷,擔任清潔工為業;㈡平日之關係: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為社區鄰居,平時因在養狗、廚房排氣之陳情事宜而關係不睦;㈢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當日因被告丙○○懷疑告訴人將其晾曬在屋外之衣物棄置於地,即持告訴人所有之掃把揮打告訴人頭部、身體,被告乙○○則徒手毆打告訴人;㈣所生危害:被告二人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而被告丙○○自身亦因此受有左臀、右肘、右足挫傷等傷勢(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偵卷第44頁);㈤犯後態度: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雖未能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示尊重法院之判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