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122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蔡玉花
蔡慶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玉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陸仟捌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玉花、蔡慶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蔡玉花、蔡慶顏連帶負擔,其餘新台幣陸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蔡玉花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以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而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銀行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玉花於90年5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9月25日止,尚積欠231,681元未清償(含本金208,223元)。被告蔡玉花又於92年6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並邀同被告蔡慶顏辦理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互負連帶清償之責,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付之利息。詎被告蔡玉花至95年9月25日止,尚積欠128,617元未清償(含本金116,172元)。另被告蔡玉花於92年5月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18萬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4、5條約定,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被告蔡玉花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另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息,詎被告蔡玉花至95年9月25日止,尚積欠118,926元未清償(含本金106,798元)。被告蔡玉花又於94年5月2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4、5條約定,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被告蔡玉花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另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息,詎被告蔡玉花至97年9月25日止,尚積欠214,380元未清償(含本金191,822元)。
被告之上開借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玉花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另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玉花、蔡慶顏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6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