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68號、第164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順德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小虎頭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順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3月28日凌晨3時1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附近時,將其腳踏車停放於該路170號防火巷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小虎頭鉗1支,步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後方防火巷,先以上開虎頭鉗拆除 湯明祥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辦公室後方倉庫防火巷之鐵窗之安全設備後,侵入該辦公室內竊取湯明祥置於辦公桌抽屜內塑膠盒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嗣湯明祥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乃於109年4月1日12時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高雄市○○區○○○路○○○○號世紀旅館406號房執行拘提,並徵得李順德同意搜索其房間,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竊盜所用之小虎頭鉗1支、及其他非供竊盜所用之鴨舌帽、黑色口罩、黃綠色側背包、扳手、一字起子、銀紅色手電筒、橘色手電筒、黑色眼鏡各1個、黑色長褲2件、花色長袖襯衫、土黃色短袖襯衫各1件、大虎頭鉗1支及現金6萬3900元及藍色布鞋、黑色拖鞋各1雙及腳踏車1台,而查悉上情。
(二)另於109年7月13日1時54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1支,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先以上開板手將該址之鐵窗螺絲卸下,打開鐵窗之安全設備後踰越窗戶攀爬侵入 林秀貞 位於該址之住處,竊取林秀貞置於書房之皮夾內之現金約1萬7,000元,得手後,即從窗戶爬出並騎乘腳踏車逃逸。嗣林秀貞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順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5-7頁、偵字第756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3-34頁、本院審易字第1020號卷〈下稱院卷一〉第111-113、1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湯明祥於警詢(見警一卷第28-3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貞於警偵詢(見警二卷第9-11頁、偵字第1648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9-6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7張及現場採證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35-57、63-66、84-86頁)、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見偵一卷〉第101-132頁)、刑案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見警二卷第13-29、33-37頁、偵二卷光碟片存放袋)等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經查,本件犯罪事實一(二)告訴人林秀貞遭竊之地點,為其平常居住之住家,已經其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自屬住宅無訛。
(二)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依社會通常觀念,房屋設置鐵窗之目的本在於防盜,是鐵窗自屬安全設備無疑。再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修法前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故「窗戶」為現行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另按該條款所謂之「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時,係以自備板手將該住宅之鐵窗螺絲卸下後打開窗戶,再自該窗戶攀爬入內行竊,而自現場照片觀之,上開鐵窗雖遭打開,然未能顯示鐵窗有遭受毀損之情形,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刑案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6、37頁);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時,被告僅供稱係拆除鐵窗後進入被害人辦公室(見偵一卷第34頁),且卷內亦未有相關照片可資佐證該鐵窗遭毀壞,是自不得遽認上開窗戶係為被告所毀壞,應認均僅構成踰越門窗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行竊時所用之虎頭鉗及板手,被告既能以該虎頭鉗、板手拆卸鐵窗,堪認其質地堅硬,且據一般經驗法則,該虎頭鉗、板手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四)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因僅係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多次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甫於109年3月20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前科卷),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猶以如前事實欄所述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除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外,亦使住居或使用該處所之人心理產生恐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所為實應非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就苓雅區竊案部分,被告自稱係因腳斷了,敗血病需回診沒錢看醫師,才去偷竊,見警二卷第7頁、院卷一第113頁)、目的、手段(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取財物之價值(分別為現金200元、17,000元))、所生損害(未賠償被害人湯明祥、告訴人林秀貞),及其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洗車工作,每月收入6千多元(見本院一卷第13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於本院陳稱其父母往生,又沒有結婚,當時腳斷掉,本身沒有錢又借不到錢就醫,才會去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固值同情,然被告自74年間起即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及執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迄今已年逾60歲,實應好好反省懺悔,行善積德,切勿再淪入貧窮苦楚之果報循徊之中。
五、沒收與否
(一)沒收:
1.扣案如事實一(一)所載之小虎頭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一(一)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3、1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一(一)、(二)分別竊得之現金200元、17,000元,共計17,2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及告訴人,已經被告於本院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
1.事實一(一)之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已經其於本院陳述在卷,然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事實一(一)竊盜犯行有何關聯或係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至於被告犯事實一(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梅花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該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惟該板手未據扣案,且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被告亦稱已經丟棄(見警二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113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張志杰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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