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8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審易字第7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惠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惠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惠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雖分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惟係在密接的時間及地點先後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吳惠芬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3至7、10、12至14、16至18所示
之物,均未扣案,然既係被告行竊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戴士智 ,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19至29所示之物,已發還予被害
人戴士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8、9、11、15所示之物,發還被害人戴士智之數量已逾遭竊之數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進貨及銷貨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5頁),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品名│竊得之數量│歸還之數量│應沒收之物││號│││││├─┼───────┼─────┼─────┼──────────┤│1│南瓜海鮮濃場│1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南瓜││││││海鮮濃湯壹包│├─┼───────┼─────┼─────┼──────────┤│2│羔羊嫩肩排│1包│1包││├─┼───────┼─────┼─────┼──────────┤│3│雞肉捲│100條│6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肉││││││捲壹佰條扣除陸包之數││││││量│├─┼───────┼─────┼─────┼──────────┤│4│黃金熔岩蝦球│3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熔岩蝦球參盒│├─┼───────┼─────┼─────┼──────────┤│5│羊肉爐│10包│3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肉││││││爐柒包│├─┼───────┼─────┼─────┼──────────┤│6│花枝丸│3斤│3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枝││││││丸參斤扣除參包之數量│├─┼───────┼─────┼─────┼──────────┤│7│薑母鴨│2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薑母││││││鴨貳包│├─┼───────┼─────┼─────┼──────────┤│8│燒烤檸檬蝴蝶腿│1包│5包││├─┼───────┼─────┼─────┼──────────┤│9│燒烤檸檬二節翅│1包│5包││├─┼───────┼─────┼─────┼──────────┤│10│薄鹽鯖魚│1.76公斤│8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薄鹽││││││鯖魚壹點柒陸公斤扣除││││││捌包之數量│├─┼───────┼─────┼─────┼──────────┤│11│燒烤檸檬翅小腿│1包│4包││├─┼───────┼─────┼─────┼──────────┤│12│牛肋條│0.76公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肋││││││條零點柒陸公斤│├─┼───────┼─────┼─────┼──────────┤│13│牛肉爐│4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肉││││││爐肆包│├─┼───────┼─────┼─────┼──────────┤│14│牛三寶│3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三││││││寶參組│├─┼───────┼─────┼─────┼──────────┤│15│骰子牛│6包│8包││├─┼───────┼─────┼─────┼──────────┤│16│沙朗牛肉│1.8公斤│6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沙朗││││││牛肉壹點捌公斤扣除陸││││││包之數量│├─┼───────┼─────┼─────┼──────────┤│17│小卷│4份│3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卷││││││肆份扣除參盒之數量│├─┼───────┼─────┼─────┼──────────┤│18│蜜汁雞腿│13包│9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蜜汁││││││雞腿肆包│├─┼───────┼─────┼─────┼──────────┤│19│ 桃木 燻雞│1包│1包││├─┼───────┼─────┼─────┼──────────┤│20│干貝│2包│2包││├─┼───────┼─────┼─────┼──────────┤│21│炸乳雞│1包│1包││├─┼───────┼─────┼─────┼──────────┤│22│雞腿│8包│8包││├─┼───────┼─────┼─────┼──────────┤│23│鴨胸肉│1包│1包││├─┼───────┼─────┼─────┼──────────┤│24│三杯杏鮑菇│1包│1包││├─┼───────┼─────┼─────┼──────────┤│25│烏骨雞│1包│1包││├─┼───────┼─────┼─────┼──────────┤│26│油雞│1包│1包││├─┼───────┼─────┼─────┼──────────┤│27│柳葉魚│1包│1包││├─┼───────┼─────┼─────┼──────────┤│28│麻辣湯底│1包│1包││├─┼───────┼─────┼─────┼──────────┤│29│蝸牛肉│1包│1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第580號被告吳惠芬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巷○○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芬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即戴士智之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戴士智放置於該處戶外冷凍櫃內之冷凍食品(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嗣經戴士智發現物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士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惠芬於警詢及偵查│除附表編號1、4、12、14│││中之供述。│物品外,均坦承竊取附表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戴士智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於被告住處扣得告訴人遭竊│││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筆│食品之事實。│││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4│告訴人提供之進貨單資料│附表所示食品確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5│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相片│被告確有行竊之事實。│││數張。││└──┴───────────┴────────────┘
二、核被告吳惠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檢察官蔡杰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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