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62號聲請人 陳美伶 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
一00年度家訴字第三0六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為此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一00年度家上易字第二八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九
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零二十元,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一萬零六百八十元,因已由應負擔之人即相對人繳納,故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江美琪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一萬零六百八十元│相對人支出│├───────┼──────────┼───────┤│第二審上訴費│一萬六千零二十元│聲請人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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