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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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邦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邦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邦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8日17時40分許,至南投縣名間鄉○○巷0000000000000號電信桿前 張漢吉 所承租耕作之農地,徒手竊取農地內張漢吉所裁種之生薑約30台斤(價值約新臺幣750元)得手。嗣經 陳銘添 行經上開農地,見張邦夫正在竊取生薑,即告知張漢吉後,張漢吉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發覺,並當場逮捕。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邦夫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銘添、 鄭采玥 、被害人張漢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6幀附卷可參(警卷第15至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為國民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不思以正當途逕得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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