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二號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蔡義猛 上訴人彰化縣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蕭嘉政 上訴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文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上訴人 郭芳賓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郭芳賓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二六二、一二六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因法院拍賣而取得所有權,現登記為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七點七三平方公尺鐵皮車庫、編號D部分面積三一點四八平方公尺半毀磚造鐵平房、編號E部分面積四九點四二平方公尺之磚造一、二層樓房、編號F部分面積四四點六四平方公尺鐵皮車庫、編號G部分面積一八七點七二平方公尺磚造鐵皮一、二層樓房、編號I部分面積一六點二七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J部分七○一點一五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平房(辦公廳舍)、編號K部分面積一二二點五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M部分面積七點三七平方公尺之鐵架警報台、編號P部分面積二三點三九平方公尺鐵皮車庫、編號Q部分面積一二七點二五平方公尺磚木造平房、編號R部分面積一一五點七三平方公尺鐵皮車庫及編號W部分之鐵架造無線收發台等地上物,為對造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所有之財產,其中編號G部分建物經彰化縣警察局交由對造上訴人彰化縣消防局所屬第二大隊二水分隊占有使用中;其餘部分地上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點三七平方公尺及編號S部分面積一一六○點五二平方公尺之空地則由彰化縣警察局所屬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一二點八七平方公尺鋪設磚塊空地則為彰化縣消防局鋪設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二○七點一二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U部分面積一七點三六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即中山堂)為對造上訴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下稱二水鄉公所)管理使用,均屬無權占有。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消防局、二水鄉公所(下稱彰化縣警察局以次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亦得請求其給付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即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至返還或遷出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彰化縣警察局以次三人各將占用之地上物拆除或自占用之地上物遷出後,將土地返還,及該三人分別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遷出、交還土地之日止,依序給付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七百三十九元、四千五百七十四元、五千零三十四元之判決(郭芳賓關於超過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消防局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 賴彩緞 所有,嗣賴彩緞死亡,該土地由賴彩緞之夫 鄭永順 及子女繼承。鄭永順曾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主張彰化縣警察局無權占有該土地,另案訴請拆屋還地,經判決鄭永順敗訴確定。郭芳賓於九十七年間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開確定判決對於其有效力。又彰化縣消防局係繼受彰化縣警察局原來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繼續占有該土地,上開確定判決對於彰化縣消防局亦有效力。伊等占有系爭土地既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二水鄉公所亦以:伊所管理之中山堂建物始建於日據時期,台灣光復後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充作公用至今,則中山堂建物應屬國有財產,伊僅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並未享有處分之權能,更非無權占用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彰化縣警察局以次三人拆屋還地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郭芳賓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命彰化縣警察局以次三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判決,駁回彰化縣警察局以次三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賴彩緞所有,賴彩緞於七十三年九月五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鄭永順、 鄭明俊 取得所有權,嗣 鄭金美 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再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鄭永順於七十四年間曾就系爭一二六二地號土地,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對彰化縣警察局提起拆屋交地訴訟,經法院認定彰化縣警察局並非無權占有而判決鄭永順敗訴確定。郭芳賓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郭芳賓為鄭永順之特定繼受人,而彰化縣消防局為彰化縣警察局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郭芳賓與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消防局均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郭芳賓以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消防局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次查附圖所示編號O、U部分建物即中山堂,係建於日據時期,台灣光復後經政府基於公權力接受充作公用,將之撥歸二水鄉公所使用,上開中山堂應屬國有財產,郭芳賓就該建物請求二水鄉公所拆屋交地,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再者,系爭土地上建物為日據時代所建,係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而充作公用,彰化縣警察局以次三人使用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郭芳賓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鄉○○路上,附近商店、市集林立,且距離系爭土地約三百公尺處即為二水火車站等情,認其三人所得利益應以系爭一二六二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及系爭一二六五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當。準此,彰化縣警察局以次三人即應分別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遷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郭芳賓依序五萬五千七百三十九元、四千五百七十四元、五千零三十四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至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定繼受人)(本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參照),惟該第三人須為於訴訟繫屬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始足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如該第三人之前手有非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者,該第三人即不能認為係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以維護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應有之機能(使已參與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一定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間,不得再就同一事項重燃訴訟,以避免裁判前後矛盾並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反之,則仍應使其有利用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機會)。又同條第一項後段所謂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係指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者(如受任人、保管人、受寄人)而言,倘僅為占有之機關或占有輔助人或僅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者(如質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則非既判力所及之人。本件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賴彩緞所有,賴彩緞於七十三年九月五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鄭永順、鄭明俊取得所有權,嗣鄭金美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再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郭芳賓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鄭永順曾於七十四年間就系爭一二六二地號土地,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對彰化縣警察局提起拆屋交地訴訟,經判決鄭永順敗訴確定,乃原審所認定,則依上述確定之事實觀之,郭芳賓似經由法院之拍賣,而自鄭明俊、鄭金美取得系爭一二六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且鄭明俊並非鄭永順之繼承人(一般繼受人)。果爾,則能否謂郭芳賓為上開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後當事人(鄭永順)之繼受人,而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即非無再加研酌之餘地。又原審僅謂彰化縣消防局係為彰化縣警察局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而對於彰化縣消防局究係基於何種原因及地位占用系爭一二六二地號土地,胥未調查審認並於理由中加以說明,即遽認彰化縣消防局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亦嫌疏略。再者,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祇須以對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初不問該當事人是否為房屋之所有人。本件如附圖所示編號O、U部分建物即中山堂,係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台灣光復後經政府基於公權力接受充作公用,將之撥歸二水鄉公所使用迄今,復為原審所認定,且二水鄉公所亦自認其財產登記卡中列有該中山堂(見一審卷㈠一八四頁),類此情形,二水鄉公所對於該建物是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非無可疑,原審逕認郭芳賓請求二水鄉公所拆屋交地為當事人不適格,尤屬速斷。其次,判決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郭芳賓對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消防局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原審先則稱:鄭永順對彰化縣警察局提起拆屋交地訴訟,經法院認定彰化縣警察局「並非無權占有」而判決鄭永順敗訴確定,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消防局均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繼卻又認定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消防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不當得利,前後理由,不無矛盾。另郭芳賓對二水鄉公所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與其請求拆屋交地部分,有牽連關係,亦應一併廢棄。兩造上訴論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簡清忠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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