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7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行關於「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經減刑為九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一二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經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期滿,然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中簡字第二四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且因而遭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九月八日,並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接續執行,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及第十行關於「 曾麗玟 」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一二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經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期滿,然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中簡字第二四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且因而遭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九月八日,並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接續執行,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於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警詢時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自首,且表明其為犯案人,並接受司法裁判,而查獲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此部分犯行,刑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擅自趁被害人丁○○、丙○○、乙○○門戶未鎖之際,入內竊盜物品,價值各為新臺幣一萬元,迄未與被害人丁○○、丙○○、乙○○達成和解,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情節非輕,然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乙○○遭竊之物品業已尋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檢察官對於不得諭知緩刑之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意旨,應係認為被告應科處及定應執行刑均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故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所犯三罪之應執行刑以有期徒刑六月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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