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10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 律師複代理人 柯伊伶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5年9月24日訂婚,且約定同年11月4日結婚,詎被告於約定婚期竟拒絕結婚。被告未顧及訂婚後已居住於被告家中且懷胎之原告之感受,竟於95年中秋節時攜一名女子返家,聲稱該名女子已懷孕2個月,且欲與該女子辦理公證結婚,原告深受打擊因而返家,雖事後被告家長亦為此事前往原告家中道歉,然嗣被告仍無故毀婚,未於約定婚期迎娶原告,根本無視原告及其家屬之名譽,其後兩造雖曾就婚事為溝通,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無法謀求解決之道,原告無奈於96年1月26日發函向被告解除婚約。因被告無故毀婚在先,嗣兩造又無法就婚事相關事宜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規定聲請解除婚約。
二、再原告之前因訂婚儀式及為兩造將來結婚、共同生活所支出之贈與被告之服飾、皮鞋、寢具費新台幣(下同)10,327元,訂婚當日支出棚架費4,000元、酒席費81,000元、飲料費9,700元,嫁妝費30,000元、西服3,800元、男方媒人紅包2,600元、新郎脖子紅包2,000元、新郎西裝口袋紅包1,200元、新郎錢包紅包600元、男方媒人紅包2,600元、新郎戒指與項鍊26,000元,共計173,817元,當屬被告違反婚約,原告解除婚約後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979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兩造訂婚一事,雙方親友均知悉,因被告拒不履行婚約,致原告感情受創,且成鄰里議論焦點,原告之精神、心理、名譽均產生損害,爰依民法第9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50,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否認曾拿被告家中金飾典當之事實,且原告亦無自殺行為,被告當日受傷乃因強行搶奪原告之梳子而受傷。(二)另兩造於臺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原告僅是拿出一紙袋,紙袋內裝有一絨布袋,該絨布袋中放有被告之服務證,原告欲將服務證返回被告,否認該日有將金飾返回被告之舉動。且被告所言不實,其未曾向原告表示欲將婚期延後,此應為被告故意不履行婚約之藉口。(三)對於被告贈與聘金360,000元、打餅10,000元、壓桌禮12,000元、丈母禮3,200元、舅禮1,600元,合計476,800元之事實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兩造訂婚時,被告已給予原告630,044元用以支出相關費用,且兩造未依約定日期結婚,乃因兩造訂婚後,被告發現原告偷竊被告家中金飾典當,且原告之精神狀況不佳,時有異常之舉動,甚至曾在被告家中自殺,被告亦因而受傷,故被告乃向原告表示欲將婚期延後,並非故意違反婚約,被告仍有意與原告結婚。然兩造事後於96年1月5日由雙方家長陪同,前往臺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就兩造婚事進行調解時,原告主動拿出金飾要返回被告,顯見原告本身無意願與被告結婚。另被告確實曾於中秋節時攜一名普通異性友人返家,然並未聲稱要與其辦理公證結婚,應是原告有所誤會。綜上,本件兩造未依原定日期結婚,原告亦有過失,惟被告同意與原告解除婚約,並主張就被告訂婚時已支出之相關費用與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故違結婚期約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婚約,民法第976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前開所謂故違結婚期約,如有正當理由而不能依期結婚,例如遭母喪、出征或有病致不能如期成婚,即不得謂為故違結婚期約;而前開所謂重大事由,應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地位、職業等各情節,依社會之一般觀念判斷之,例如訂婚後犯不名譽之罪、侮辱他方等情事,不可期待其維持婚約而結婚者,均可認屬重大事由,且本款宜解為無責主義,而非有責主義。至婚約當事人各有前開所定解除婚約事由者,雙方各有解除婚約之權利。查本件兩造未依原定日期結婚,為兩造所不爭,且並無不能如期成婚之正當事由,而被告復同意與原告解除婚約,從而,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解除兩造婚約,自屬有據。
二、另按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977條第1、2項固著有規定。則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限於請求權人無過失,及被請求人有過失為要件;亦即請求權人對於解除原因事實之發生,應完全無過失,否則縱使他方有重大過失,亦不得請求賠償。查證人 郭秀鳳 證稱伊看到被告手在流血,原告告訴伊,因被告一直在打電玩,原告才會自殺,其未曾當場看到原告拿梳子自殺,但伊問原告,原告有承認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抗辯因原告曾在被告家中自殺,被告亦因而受傷,故被告乃欲將婚期延後,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前開抗辯固不足認定為非故違結婚期約,然原告前開自殺等行為與被告前開故違婚期,亦非無關,原告就本件解除婚約原因事實之發生,應有過失,尚非完全無過失,則依前開說明,縱被告有重大過失,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97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9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50,000元,自屬無據。
三、再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979條之1、民法第334條分別著有規定。查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979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贈與被告之服飾、皮鞋、寢具費10,327元,訂婚當日支出棚架費4,000元、酒席費81,000元、飲料費9,700元,嫁妝費30,000元、西服3,800元、男方媒人紅包2,600元、新郎脖子紅包2,000元、新郎西裝口袋紅包1,200元、新郎錢包紅包600元、男方媒人紅包2,600元、新郎戒指與項鍊26,000元,合計173,817元。然原告對於被告贈與聘金360,000元、打餅10,000元、壓桌禮12,000元、丈母禮3,200元、舅禮1,600元,合計476,800元,應返回原告等事實不爭執,且兩造亦同意抵銷(見本院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開規定抵銷後,原告亦無差額可供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73,817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979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173,817元;另依民法第9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5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