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980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李月苗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 温培俊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又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
,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各款規
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
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
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
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
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
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三項。此項規定,於抗
告、上訴程序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修正立法理由
參照)。復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
2第1項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經定期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據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函文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五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114年5月23日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為之,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