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83號

聲請人 姚南音

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廖乃慶 律師

被告 姚南康

選任辯護人 許雅婷 律師

龍美瑜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4月15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9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5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姚南音(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姚南康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114年度調偵字第259號(下稱259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939號(下稱2939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4年4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收受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4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對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南康為聲請人之胞弟,渠等之母親為案外人 姚柯碧霞 (已於113年2月15日死亡,下稱其名),姚柯碧霞於106年7、8月間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本案房屋)以新臺幣(下同)2,360萬元售出,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售屋款項800萬元,致姚柯碧霞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僅於106年8月21日下午12時10分許匯入1,407萬1,086元,另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冒用姚柯碧霞名義,於取款條及匯款單上,盜蓋姚柯碧霞印章表示姚柯碧霞欲取款、匯款之意,並交付彰化銀行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姚柯碧霞及彰化銀行對於存款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聲請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姚南康雖辯稱渠等母親姚柯碧霞認為被告照顧她開銷很大而交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予被告,惟依主計處公布104年至112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從2萬7,216元逐步增加至3萬4,014元不等,縱使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自貸款之104年起至姚柯碧霞往生之113年止,總計約9年即108月之期間,姚柯碧霞所需之生活開銷應為378萬元(計算式:9×12×3.5=378),則剩餘之422萬元使用至何處?有無依姚柯碧霞之指示使用於照顧姚柯碧霞生活開銷?抑或挪至其他使用?甚至作為滿足被告個人利益?完全未見被告澄清說明,原檢察官對此亦沒有說明。原不起訴處分稱姚柯碧霞借貸款項予被告,與常情無違等語,惟既然姚柯碧霞對於照顧自己開銷很大一事心知肚明,甚至還要賣掉 莊敬路 的房子來還貸款,怎麼還有可以借貸給被告之閒錢?

 ㈡另被告雖有不定期匯款給姚柯碧霞之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户(下稱本案帳戶),但被告每一次匯款前,姚柯碧霞本案帳户之存款通常會有5至9次不等、每次3萬元現金提款之紀錄。舉例而言,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匯款給姚柯碧霞本案帳戶18萬元,但於106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姚柯碧霞本案帳戶中總共連續被提領出7次每筆3萬元現金;被告在106年10月16日匯款給姚柯碧霞本案帳戶21萬元,但於106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姚柯碧霞本案帳戶中總共連續被提領出7次每筆3萬元現金;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匯款給姚柯碧霞本案帳戶22萬元,但於106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姚柯碧霞本案帳戶中總共連續被提領出8次每筆3萬元現金。由此可知,被告應是先持姚柯碧霞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先提領出現金後,再將提領出之現金重新匯入姚柯碧霞本案帳戶內,製造出被告有向姚柯碧霞帳戶清償金流之假象。因此,實際上被告自始就無意也没有向姚柯碧霞清償過上述800萬元,此有姚柯碧霞本案帳户之交易明細資料(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25日)可稽。

 ㈢姚柯碧霞若可以授權被告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頻繁提領現金使用,則使用於支付姚柯碧霞日常生活、醫療、照護之金錢存於姚柯碧霞本案帳戶即可滿足所需,為何要預先交付800萬元予被告?姚柯碧霞既已於104年貸款交付800萬元予被告用以支付姚柯碧霞日常生活、醫療、照護所需,又何須自105年起即陸續頻繁每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衡諸800萬元就一般社會生活水平而言並非小數目,到底姚柯碧霞日常生活、醫療、照護開銷有多大,原不起訴處分既未調查,實有調查未備之違法。

 ㈣姚柯碧霞於106年8月21日出售莊敬路房地總價2,360萬元,但姚柯碧霞本案帳户只有存入1,407萬1,086元,被告辯稱這是因為清償800萬元之貸款,即於106年8月21日清償800萬元貸款之時,姚柯碧霞確實已交付800萬元予被告作為其日常生活、醫療、照護所需。然而,就在出售房地價款匯入姚柯碧霞本案帳戶同日即21日、22日及25日,姚柯碧霞帳戶分別提領現金200萬元,總計600萬元。則該600萬元流向為何?用作何處?如何使用於姚柯碧霞日常生活、醫療、照護所需?姚柯碧霞因認為被告照顧開銷很大,所以已經預先貸款交付現金給被告作為自己日常生活、醫療、照護使用,最終決定出賣莊敬路之房地換取現金,豈有可能將該600萬元無償贈與任何人?讓姚柯碧霞自己接下來的日常生活、醫療、照護開銷發生無以為繼之窘態?原不起訴處分書均未有任何調查,實屬違誤。

 ㈤再查,姚柯碧霞知悉106年9月11日220萬元匯款予被告應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為何107年1月3日220萬元匯款予被告,没有向國稅局申報贈與?是否足以顯示姚柯碧霞107年1月3日220萬元匯款予被告並無贈與之意思?縱姚柯碧霞106年9月11日贈與被告220萬元係為答謝照顧生活之情,姚柯碧霞107年1月3日220萬元匯款予被告既非贈與,是否即屬姚柯碧霞日常生活、醫療、照護所需費用之預付?倘若是,則包括104年即已交付予被告之800萬元,總計1,120萬元之預付金額,迄至113年2月15日為止,這段期間姚柯碧霞費用之預付額超過姚柯碧霞日常生活、醫療、照護所需支出之部分,被告是否應返還予姚柯碧霞?被告若不返還予姚柯碧霞或姚柯碧霞之繼承人,是否屬於易持有為已有,而涉犯侵占罪嫌?準此,姚柯碧霞日常生活、醫療、照護所需支出之金額究竟為何?實有釐清之必要。

 ㈥原不起訴處分認108年9月5日之心理衡鑑報告無法作為106年間姚柯碧霞欠缺自由決定、管理處分財產之意思能力,而聲請人姚南音提出上開108年心理衡鑑報告足以認定姚柯碧霞罹有輕度失智症,不能排除姚柯碧霞在接受診斷之前即完全沒有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證人即21世紀房屋仲介 廖建智 之證稱姚柯碧霞有處理自己財產之能力等語,惟證人廖建智作為房屋仲介,以介紹搓合房屋買賣成交為職業,並藉成交以獲取報酬。若姚柯碧霞欠缺意思能力將導致本案中莊敬路房地買賣不成立,進而影響證人廖建智可以獲得之報酬,與證人廖建智之財產利益間有直接利害關係,就證人廖建智有利之立場而言,當然選擇證稱姚柯碧霞有意思能力。本案莊敬路房地實際售價為2,360萬元,與證人廖建智證稱姚柯碧霞希望售價短少440萬元,則既然售價低於姚柯碧霞之委託,證人廖建智有無與姚柯碧霞溝通?證人廖建智既證稱只見過姚柯碧霞2次,1次委託1次簽約,則若有就房地買賣價格與姚柯碧霞磋商溝通,是在何時?如果沒有而都是跟被告聯繫,被告有無出具代理書面表示受姚柯碧霞授權可以調降委託售價?證人廖建智既然於當面交談中受姚柯碧霞委託希望以2,800萬元出售莊敬路房地,為何可以2,360萬元搓合成交並收取報酬?仍有詳加調查之必要。

 ㈦再者,姚柯碧霞自104年貸款交付800萬元予被告,106年8月出賣莊敬路房地清償800萬元貸款後,再由被告自買賣償金中提領600萬元,俟於107年1月復匯款220萬元予被告,總計1,620萬元,再加上姚柯碧霞本案帳户每月均有數筆5,000元至3萬元金額不等之自動櫃員機領款紀錄,直至112年4月間該帳戶僅剩餘250元而無法提領為止。就被告辯稱照顧姚柯碧霞支付日常生活、醫療、照護總計約9年期間所需之費用而言,顯然極其奢華,參以此期間姚柯碧霞已77歲至86歲之高齡,更顯不合理。反觀被告自承於102年間退休拿了約157萬元的退休金,僅以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被告之經濟狀況似乎不足以支撑其本人及配偶2人自102年迄今之生活。由上推論,被告有無將姚柯碧霞託付用於照顧姚柯碧霞之金錢,用於支撐被告自己及配偶之物質生活?直言之,被告有無將實際支付於姚柯碧霞日常生活、醫療、照護所需以外之金錢占為己有,仍有續行調查之必要。

 ㈧由上,原不起訴處分書,有如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疏誤,並有調查未盡之失,尚屬率斷;而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補充理由亦顯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五、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59號卷宗、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939號卷宗審查後,認原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㈡經本院審閱本案偵查案卷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就聲請人指述被告涉犯如上理由二所載之侵占事由,詳加論述據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本件聲請意旨之主張核與原聲請再議意旨完全相同(2939號卷第3頁至第7頁反面、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至14頁),其所指摘檢察官未予調查之事項,俱經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業經調查而認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之理由,聲請人仍執陳詞重為主張,自無理由。

 ㈢姚柯碧霞生前自101年起迄至113年2月15日過世(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0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頁)前,均與被告同住照顧,為被告所自承(他字卷第158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他字卷第153頁),並有臺北市信義區敦厚里里長 方聰杰 出具證明書記載:姚南康從101年3月開始照顧母親姚柯碧霞生活起居醫療、食衣住行至113年1月29日等語,及臺北地檢署114年2月18日電詢里長方聰杰公務電話記錄記載:證明書確實是我出具,被告姚南康與姚柯碧霞同住,都是其在照顧,沒看過姚柯碧霞其他子女,他很孝順等語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63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59號卷第29頁),是姚柯碧霞由被告同住照顧約13年之事實堪信為真,則聲請人既非與姚柯碧霞同住照護之人,對於姚柯碧霞之日常生活所需支應項目及其消費支出,自非清楚明瞭; 復衡 以被告於101年間年約73歲,迄至113年過世時年約86歲,該長達逾13年期間,係姚柯碧霞較為年邁之晚年期間,而罹有充血性心臟衰竭、胃腸道出血、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本態姓高血壓等多項慢性疾病,且姚柯碧霞復於108年9月5日經國泰綜合醫院進行心理衡鑑經診斷,罹有輕度失智症(載明智力情況穩定),而需持續門診追蹤,嗣後復罹有大腸癌、結腸惡性腫瘤、大腸癌(嗣轉移肺腫瘤)等重大疾患,有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13年11月22日管歷字第2024001886號函覆姚柯碧霞108年迄至113年間之病歷複製本共438頁等件,及國泰醫院113年1月29日診字第I-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3年9月10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他字卷第31頁、第317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218號卷一第3至442頁),足認姚柯碧霞並有長期支應相關慢性病與重大疾病之照護扶養消費及健康照護醫療支出之必要;又照護年邁失智及罹病長者,支出費用項目及生活瑣碎事務繁雜,且照護期間甚長,所費心力非輕,本無從苛求被告得留存完備之支出單據、憑證以供逐一檢核,而就被告所提出相關費用支出說明(他字卷第289至315頁),衡其所需支出項目及金額,對應姚柯碧霞之年齡及健康醫療狀況,亦核與常情尚屬無違,則聲請人逕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而斷然推估姚柯碧霞自104年起至113年止之生活開銷金額應為378萬元云云,超出此部分金額並非合理云云,顯為自行臆測而為無據之推論,更無從因此而認被告有何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聲請人復主張依其所提出上開108年心理衡鑑報告足以認定姚柯碧霞罹有輕度失智症,不能排除姚柯碧霞在接受診斷之前即完全沒有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云云:惟查,依前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依據108/9/5心理衡鑑結果...屬輕度失智,智力情況穩定,持續於本院門診追蹤」等語(他字卷第317頁),是認於108年當時,姚柯碧霞雖經診斷罹有輕度失智症,然智力情況仍屬穩定,且亦未經認定有何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有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是姚柯碧霞既於108年9月間仍僅經診斷罹有輕度失智症,且智力情況穩定,而難認無完整表達意思之能力,於無其他客觀事證之情事下,自更無從認定於經診斷罹有輕度失智症之前之106年間有何欠缺意思能力之情事;復衡以聲請人於113年10月22日偵訊程序中亦自陳:父親在101年過世,在之前我大約是一個至一個半月回去一次,父親過世後也維持差不多的頻率,大約在5年前被告換鎖,所以幾乎沒有進去松隆路住處,但是有在外面一起跟母親吃飯過,就我了解姚柯碧霞很健康,可以自己去找朋友聚會,聚餐時我也覺得她身體狀況很好等語(他字卷第153至154頁),則依聲請人供稱,其在108年被告換鎖後,仍有與姚柯碧霞用餐,且頻率大約1個至1個半月1次,依其了解,姚柯碧霞很健康、會自己找朋友,聚餐時覺得其身體狀況很好等節,足認依聲請人所見聞情形,於108年後姚柯碧霞亦無何欠缺意思能力或意思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則聲請人於聲請意旨復僅以姚柯碧霞經診斷罹有輕度失智症,而為反於其所供述見聞情形之主張,更見其主張之明顯矛盾,而無足採。復依證人即本案房屋仲介廖建智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見過姚柯碧霞兩次,一次是簽委託、一次是簽買賣契約,都是姚南康帶她過來,我有跟姚柯碧霞交談,有講到希望房屋的售價是2,800萬元姚柯碧霞當時年紀有了,所以是姚南康推她坐輪椅來的,但是姚柯碧霞的意思表達、應對是很正常的,沒有反應遲緩的狀況等語(他字卷第18頁),是證姚柯碧霞於106年7月22日簽訂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書(他字卷第165頁)當時,其應對均屬正常,且無反應遲緩狀況,而具完全意思能力堪以認定;就此聲請人雖以證人廖建智就本案房屋契約有效簽立與否具利害關係,證詞仍有疑義云云;然查,姚柯碧霞於106年8月21日、22日、25日並有至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親自書立及用印於各該取款憑條,而每日各領取200萬元,合計600萬元款項等情,有各該日「取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21至225頁),足證姚柯碧霞於106年8月間(即簽立房屋賣賣契約後之1個月),仍得親自至櫃臺辦理領款作業,並經過銀行櫃員關懷提問後,而有效領取款項,此復核與證人廖建智前開證述參互勾稽比對,足徵證人廖建智之證述核屬可信,是自姚柯碧霞於106年間仍得有效為買賣本案房屋之意思表示及自為鄰櫃領款行為,可認姚柯碧霞於106年間並無欠缺意思能力之情事,至為灼然,聲請人前開主張及就證人憑信性所為質疑,均無可採。

 ㈤由上,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106年7、8月,侵占售屋款項800萬元,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用姚柯碧霞名義,於取款條及匯款單上,盜蓋姚柯碧霞印章,並交付彰化銀行人員而行使云云,僅提出以姚柯碧霞年事已高且有輕度失智症為由,而主張姚柯碧霞已無處理財產事務能力,遭被告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其財產云云,然:

 ⒈姚柯碧霞於106年7月間仍得有效簽立本案房屋買賣合約書、並於同年8月間自行至銀行臨櫃領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認定姚柯碧霞於106年間之前揭案發時,已達陷於無意思或識別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下降,以致無法自行或同意授權被告處分財產之身心狀況,則聲請人此部分空言指摘,尚嫌無據。且依常情言之,姚柯碧霞當時年事較高,復與被告長期同住而由被告照顧生活起居、醫療看護等事宜,為減輕被告之經濟負擔及生活壓力,並便於被告使用各項開支之用度,復出以感謝回饋之心理,同意將名下財產交由被告代為提領帳戶款項、全權處理,此種情形在社會上屢見不鮮,而於本案中並無違常之處,且查,姚柯碧霞於106年9月11日及107年1月3日,亦有分別兩次贈與220萬元予被告之情事,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產稅免稅證明附卷可參(他字卷第179、181頁),益徵姚柯碧霞與被告間確實存有因感謝而為餽贈之情事,是聲請人雖主張被告侵占購屋款項800萬元,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云云,然侵占罪之成立是以行為人持有他人財物,嗣後變易為自己所有為前提。本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為姚柯碧霞之生前授權而合法持有或保管該購屋款項之情事,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就此罪名為相關論述或調查,並無何違誤之處,此部分告訴意旨,自無足採。

 ⒉至聲請人主張被告有冒用姚柯碧霞名義,於取款條及匯款單上,盜蓋姚柯碧霞印章之犯行,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就此業經被告提出 姚柯碧霞霞 親自書立用印之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取款憑條」及「鄰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等件為憑(他字卷第221至225頁),是證當時姚柯碧霞之意思能力健全,而得有效自為領取款項,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⒊又就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質疑被告提領姚柯碧霞帳戶款項之行為,衡以被告與姚柯碧霞長達約13年同住照護,且姚柯碧霞亦無意思能力欠缺之情事,則被告代為領取帳戶內款項,並無何違常之處,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主觀上認知係經姚柯碧霞之概括授權同意,而提領姚柯碧霞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日常所需及照護費用,或交姚柯碧霞自為使用,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具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嫌疑之情形下,自無從認定被告具上開各罪之故意及犯行,核與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本案既不能排除姚柯碧霞確有授權提款之意思,且姚柯碧霞當時既有意思能力,則就該帳戶內委託被告或由姚柯碧霞自行提領之各該款項用途,姚柯碧霞本得自行決定,聲請人所為無據之臆測,並無從依此而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犯行,而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擬制推測方式認定被告犯罪,聲請意旨聲請所稱應調查之證據,即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所指述被告之犯行已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調查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