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上訴人 林元思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元思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 王張素月王足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上訴人坦承持水果刀刺向王足腹部之供述,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扣案水果刀與血衣、王足受傷手術後照片,以及扣案水果刀一支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以上訴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曾以殺豬維生,又曾因殺人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對於人體器官之分佈,及持刀刺殺人體之腹部,對人身之生命安全將產生何種危害,應知之甚詳。該行兇之扣案水果刀,經第一審當庭勘驗,全長二十二公分,刀刃部分長一0.五公分,有勘驗筆錄可參,而扣案水果刀之刀刃為金屬製且鋒利,足以取人性命。上訴人持該鋒利金屬製刀刃水果刀預藏於右邊褲袋內,以所穿夾克掩蓋,自後追隨王張素月至王足住處,再持刀戳刺王足腹部,致王足腸子立即外露,並因傷及網膜導致腹腔內出血,失血量大於一千西西,醫院曾發出病危通知單,並經第一審當庭勘驗王足腹部傷痕,量得王足腹部縫合疤痕長為二十四公分,有照片可參,因認上訴人確有前述殺人未遂之犯行,並以上訴人辯稱並無殺害王足之故意,係基於正當防衛而刺傷王足等語,顯係卸責飾詞,要難採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傳訊承辦警員,原審未予傳訊,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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