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聲請減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抗告人 廖啟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駁回聲請減刑之裁定(一○○年度聲減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廖啟明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判處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嗣因本案判決經提起非常上訴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以新台幣五萬元准抗告人交保在外。惟該非常上訴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三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乃通知抗告人應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到案執行前開殘餘之刑,但抗告人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發布通緝,迄今未自動歸案執行等情,有相關執行名義、執行及通緝資料可參。是抗告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前已遭通緝在案,未依規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執行(原裁定誤載為審判,應予更正),核與前述「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之減刑要件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予以減刑。至於抗告人雖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具狀聲請減刑暨撤銷通緝,然此僅屬抗告人狀請聲請減刑暨撤銷通緝而已,且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函覆告以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始符減刑之規定等語,抗告人仍不到案執行。因認抗告人之聲請減刑,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伊前已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入監服刑五個月又二天,減刑後已無殘刑可供執行,應准予減刑云云,係就原裁定已經明白論敘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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