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上訴人 陳耀明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耀明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證人 楊泰樹 (已判刑確定)出借之新台幣二十萬元,係 黃天亮 (未據起訴)出面為上訴人借用,實際借款人為上訴人,扣案之槍、彈係第三次取款時,由上訴人在小客車內直接交付楊泰樹,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業據楊泰樹於第一審證述明確,核與證人 馮建洋 之陳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而上訴人交付楊泰樹之槍、彈究係自小客車駕駛座後方取出,或右前座下方取出,該槍、彈之外觀包裝為何等細節,楊泰樹先後之陳述雖不盡一致,仍無礙於其基本事實陳述之憑信性,已詳敘其斟酌取捨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其僅開車搭載黃天亮前往楊泰樹住處借款,但黃天亮借款係供自己使用,扣案之槍、彈亦係黃天亮交付楊泰樹,上訴人均不知情等語,不足採信,併予指駁(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第六行至第三十頁第十六行)。至黃天亮目前是否仍滯留國外,扣案之槍、彈有無採得上訴人指紋,不影響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所為之事實認定,判決內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謂其自始否認交付扣案之槍、彈予楊泰樹,楊泰樹之陳述先後不一,原審未查明黃天亮是否仍滯留國外,有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亦未查明扣案槍、彈上之指紋比對結果,僅憑楊泰樹歧異之證言及馮建洋之傳聞供述,為其不利之認定,顯屬違法云云,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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