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之。
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丙○○與甲○係鄰居關係,甲○配偶乙○○○因向丙○○借用水缸,遲未歸還,丙○○遂於民國99年7月6日下午6時58分許,撥打電話向乙○○○催討,乙○○○應允歸還,並於翌(7)日清晨5時許,將水缸放置於丙○○住處外。丙○○見水缸有漏水情形心生不滿,於99年7月7日下午5時41分許,撥打電話至甲○家中,由乙○○○接聽,丙○○遂以三字經責罵乙○○○將破損之水缸歸還,乙○○○認水缸應無毀損漏水情事,於掛斷電話後,隨即至丙○○住處欲當面說清,丙○○見乙○○○一再爭執,更加氣憤,除以三字經辱罵乙○○○外(不構成公然侮辱),又以助行器丟擲乙○○○未果,乙○○○見狀快步奔回家中,丙○○乃隨手將其所有之水果刀1支放入右邊褲袋內,並以所穿夾克掩蓋,自後追隨乙○○○至嘉義縣鹿草鄉碧潭村8鄰84號甲○住處門外,甲○見乙○○○倉遑奔回家中,詢問乙○○○緣由,乙○○○告知甲○上情,甲○聞言後走至門口,向丙○○表示如水缸有漏水情形,其願以新水缸賠償。丙○○因憤恨難消,見甲○未有防備,基於殺人之犯意,右手持預藏於褲袋內之水果刀,向前大跨一步,朝甲○腹部猛刺一刀,並且口喊「要還我,拿來,要讓你死,你沒死我不甘願。」甲○因此受有腹部穿刺傷傷及網膜導致腹腔內出血,腸子並且外露之傷勢,丙○○見甲○傷重,遂罷手返身離去,乙○○○見狀,隨即呼叫救護車將甲○送醫急救,甲○始悻免於難,未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查獲丙○○,並扣得水果刀一支,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警詢供述、檢察官偵查中結證證述及卷附書面傳聞證據資料,就其證據能力未表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第99頁),本院審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亦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實體部分:
1、被告與乙○○○、甲○已為數十年之鄰居,雙方住處相隔咫尺,時有往來,乙○○○向被告借用水缸遲未歸還,被告遂於99年7月6日下午6時58分許,撥打電話要求乙○○○歸還借用之水缸,經乙○○○應允,乙○○○乃於99年7月7日清晨5時許將水缸放置在被告住處外,被告嗣後發現該水缸有漏水情形,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再度撥打電話予乙○○○,責備其將水缸損壞後始歸還,乙○○○自認並未損壞水缸,於掛斷電話後,親至被告住處欲與被告理論,被告因乙○○○一再爭執更形不滿,除以三字經責罵乙○○○外,又持助行器丟擲乙○○○,乙○○○見狀快速奔回位於嘉義縣鹿草鄉碧潭村8鄰84號住處,丙○○亦自後追至乙○○○住處門外,乙○○○配偶甲○見狀,詢問乙○○○何故,乙○○○將上情告知甲○,甲○自屋內走至門口,向丙○○稱願意賠償新水缸,丙○○右手即持水果刀刺往甲○腹部,致甲○受有腹部穿刺傷傷及網膜導致腹腔內出血,乙○○○見狀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將甲○送醫急救,甲○始悻免於難等情,業據乙○○○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稱長庚醫院)99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99年9月1日(99)長庚院嘉字第00585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光碟1片、甲○申設之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7月6日至99年7月7日雙向通聯紀錄1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各1紙、扣案水果刀1支、扣案水果刀照片2張、血衣照片3張、甲○受傷手術後照片3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再被告對於持刀刺向甲○腹部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是甲○先拿龍眼樹枝打我肩膀,我一時衝動才拿水果刀刺他,那支水果刀我平日都帶在身上,要削水果比較方便云云。經查:
⑴、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
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364號判例要旨)。是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先決條件,而二者之最主要區別乃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使人受傷之故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加害人所使用兇器,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之為重要參考資料,是判斷殺人未遂或傷害二者不同之犯意時,自應將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量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等因素併予審酌。
⑵、被告於案發當天,先因乙○○○歸還之水缸有漏水情形,心
生不滿,乙○○○至被告住處爭執並無此事,被告乃憤而對乙○○○丟擲助行器,並自後追逐乙○○○至甲○住處,甲○在門口與被告理論,並表示願賠償被告一只新水缸,被告右手自褲袋內掏出扣案水果刀,持刀大步上前刺往甲○腹部,口喊「要還我,拿來,要讓你死,你沒死我不甘願」(臺語)之語等情,業據乙○○○及甲○證述如下:
①、乙○○○於警詢時證稱,丙○○於99年7月7日下午5時30
分左右打電話至我家罵我們,說要幹死我一家人,及用三字經罵我、說要滅我一家大小要讓我一家大小全部死亡,我便到丙○○家庭院前要說明水缸問題,丙○○用助步椅丟向我,及用三字經罵我,我返回家中,丙○○也隨後追至我家,說要我全家死得很難看、房子及車子多給你去光,我先生甲○至外面問丙○○該水缸價值多少,我買一個新的賠他(丙○○),丙○○便用右手從褲子右邊口袋拿水果刀刺向我先生甲○腹部及往上拉,致甲○腹部受傷、整個腸子多流出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偵訊時則證述略謂,昨天(指99年
7月7日)下午5點左右,他(指被告)又打電話來罵,罵了約4、5分鐘,我就掛掉電話,我就去找他,我跟他講水缸我還你了,也沒有給你打破,他就一直罵我破雞歪、幹你娘,他說我弄壞他的水缸,他要讓我們全家都死,他拿他的助行器打我,我就趕快跑回家,我先生在家裡泡茶,問我什麼事,我說隔壁的阿伯(指被告)打我,而且罵我罵的很難聽,說要讓我們全部都死,我先生就走到門口,當時那個阿伯跟著我過來到我家門口,我先生問他到底什麼事,他要買一個新的給他,我當時站在我先生的旁邊,我叫我先生不要理他進來,我先生跟他面對面,我先生話都還沒有講完,他的肚子就被阿伯刺了一個洞,我看到他用刀子刺我先生的肚子,刀子很大力轉了一下又往上拉,腸子跑出來,被告把刀子抽出來後,刀子一直拿在手上,我先打119,後來又打到派出所報警,我叫警察趕快來,警察來的時候,他已經跑回家去了,他邊走回去的時候,邊講要讓我們全家死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略謂,隔天99年7月7日上午5點我就把水缸拿去還被告,下午5點40幾分的時候,被告又打電話來說又用三字經罵我說要幹我們全家,我在電話中沒有辦法跟被告講,所以我把電話掛掉,就去後面找被告講話,被告沒機會讓我解釋,就用椅子砸我,並追我說要讓我死,我就跑回來,被告追在我後面過來,我跟我先生說被告說我把水缸弄壞,我先生說如果破掉我們可以買新的還他,被告過來我先生跟他說,我們買一個新水缸還他,被告與我先生距離大約130公分,接著從右邊褲子口袋拿出刀子,當時被告身穿一件白色的夏天穿的夾克,遮住褲子口袋,被告拿出刀子刀刃向上,跨了一大步之後,刀子刺到我先生並稍微出力轉動刀子,刺了一下腸子就跑出來了,被告拿刀子刺我先生時說「要還我,拿來,要讓你死,不死我不甘願,我幹你一家伙」,被告刺我先生一刀之後,是被告拔出刀子,刀子被告帶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明確。
②、甲○於警詢時則證稱,因我太太乙○○○到我家屋後面與丙
○○說明水缸會漏水原因,丙○○罵我太太乙○○○三字經及追我太太至我家,並於99年7月7日下午5時49分左右追至我家庭院內,我到庭院時問丙○○原因,丙○○說為何會將舊的漏水之水缸歸還,我說一個水缸破了,一個新的是多少錢我賠你,丙○○說好要賠我就來,丙○○就持刀子朝我肚子刺一刀後,我受傷送醫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那天(99年7月7日)下午我太太說被告拿椅子砸我太太,我沒有看到,我當時在家裡泡茶,他追著我太太後面來,追到我家,我出來問他是什麼事情,他說我們水缸弄壞才還他,我說那我們買新的還他,他就拿刀子往前踏一步就將刀子由下往上刺我,他刺我的時候,就說要讓我死,我沒死他不甘願,他一刀就要讓我死,他刺我一刀之後,將刀子拔出後將刀子放在他口袋,就回家了,我叫我太太要趕快叫救護車,我說我腸子跑出來了,救護車到達警察也同時到達,當時我血流如注,我就休克,都不知道了,他(刀子)放在右邊前面褲子口袋裡面,但是他當天穿一件夾克,夾克把刀子遮住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在卷。
③、由證人乙○○○與甲○上開證詞互核,渠二人就被告與渠等
發生爭執之原因、被告與甲○交涉之情形及被告持刀刺傷甲○之過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亦無乖違常情之處,復與被告於警詢供述,因乙○○○歸還之水缸會漏水我要至甲○家中問為何歸還之水缸會漏水,我要至甲○家中時身上帶有水果刀,我問甲○水缸會漏水時,因發生口角,右手從褲子右邊口袋拿水果刀朝甲○腹部刺一刀後,並與甲○夫妻爭吵後,我才回家等經過情形相符,應屬真實可信。
⑶、被告雖辯稱無殺人犯意,隨身攜帶水果刀是因行動不便要削
水果之用云云,但人體臟器均位於腹部,掌理人體生命存續之樞紐,內部遍佈各種神經與各式大小血管,為人體重要部位,腹部如遭受攻擊,臟器極易因而受損喪失維持生命、身體存續之運作功能,或因大量失血休克而死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曾以殺豬維生,又曾因殺人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被告對於人體器官之分佈,及持刀刺殺人體何腹部,對人身之生命安全將產生何種危害,應屬知之甚詳。又被告持刀戳刺甲○後,甲○腸子立即外露,並因傷及網膜導致腹腔內出血,失血量大於1,000c
c,醫院於99年7月7日曾發出病危通知單(見長庚醫院病歷內之備血單及病危通知單),可見被告以刀刺入甲○腹部頗深,下手非輕。被告所持以行兇之扣案水果刀,全長22公分,刀刃部分長10.5公分,業據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且扣案水果刀刀刃為金屬製而鋒利,足以取人性命。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與乙○○○在電話中及其住處前爭吵,自後追逐乙○○○欲至乙○○○住處理論時,身上即攜帶水果刀前往甲○住處,顯見被告已預謀殺人,被告又趁甲○初自室內走出至門外,欲與其理論,顯然疏於防備之際,自右邊褲子口袋內取出水果刀刺殺甲○,使甲○不及防範,以遂行其殺人行為之實施,否則以甲○年輕被告將近10歲,被告又因車禍不良於行,倘甲○洞悉被告殺人意圖,甲○可有充裕時間閃躲或力抗,被告勢難得逞。另被告於夏天天氣炎熱之時,猶穿著夾克,圖掩飾其右邊褲子口袋所放置之水果刀,並遮掩其取刀行兇之動作,使甲○猝不及防,而遭被告刺中,參以被告於行兇之際,口中並喊要讓甲○死,甲○未死其不甘願等語,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彰彰甚明。至被告於戳刺甲○腹部一刀後,將刀拔出,雖未再繼續持刀刺殺甲○,但因甲○遭被告刺殺後,當場即口喊其腸子跑出,且所穿上衣已為大量出血染紅,傷勢嚴重,立時有生命危險,且乙○○○立即呼叫救護車及報警處理,被告應係認為已達目的,員警隨時可能因據報到場處理,始罷手逃逸,且依上所述,已可認定被告確實有殺害甲○之犯意,自難單憑被告未繼續刺殺甲○之情,即認被告無殺人犯意。此外,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平常有無隨身攜帶刀子?)沒有,要不然他平常如何坐下,是去我家才故意帶的。」、「(你與被告相處40年,你是否見過被告平常有帶刀子?)沒有,水果也是我削的。他平常都坐涼椅,如果帶刀子怎麼坐。」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平常沒有把水果刀帶在身上,如果他平常有帶,你可以現在搜他看他身上有沒有帶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可知依甲○、乙○○○與被告多年為鄰之經驗,被告平時並無隨身攜帶水果刀之習慣。何況一般人在外食用水果,多是至他人家中作客,由主人將水果分切完成後,始拿出待客,未見主人拿出水果由客人自備刀具切削食用之情形,如係自行在外購買水果,亦會帶回家中始切削食用,未見有人隨時攜帶刀具,以備購買水果後,立即就地分切食用之情形,被告所辯顯違經驗法則,要無可採,被告顯然是為殺害甲○才攜帶水果刀至甲○住處無訛。
⑷、被告又辯稱是甲○先以扣案樹枝木棍對其毆打,其始持刀反
擊云云。然此不惟甲○於警詢所否認,本院審理時甲○亦一再證稱:「(被告拿刀子出來之前,你是否有拿樹枝棍子打他?)沒有,是被告胡說。」、「(警察在現場有扣到一支樹枝棍子?)我不知道那是從何來的。」、「(這件問題警察有問到你說這支棍子有斷掉新的痕跡?)沒有。」、「(警察不是有問到你這個問題?)那是編出來的。」、「(你室內有無你剛才看到的扣案棍子?)沒有。」「(是否因為你要打我,我才刺你?)沒有這回事。」、「(被告刺你一刀時,你當時手有無拿棍子?)沒有,我空手,我在裡面泡茶,出來講沒幾句話,被告就拿刀刺我,我臨時哪裡拿棍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97頁)甚詳。乙○○○於偵查中證述:「(對被告說是你先生拿木棍打他,他才會如此?)我先生根本沒有打他,我先生的話都還沒有講完就被刺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拿刀子出來之前,妳先生有無拿樹枝打被告?)沒有,根本沒有碰到被告。」、「(警察到現場時有在現場看到一支棍子?)沒有,我不知道這根棍子是從何來。」、「(妳先生有無用拐杖打我?)沒有。」、「(妳先生有無拿扣案木棍打被告?)沒有,被告胡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第89頁)明確,參以被告平日必須以助行器輔助行走,若其遭甲○毆打,且毆打至扣案樹枝木棍折斷,被告顯然無從正常站立,早已傾倒在地,又如何可能平穩著立地面,並向前一步持刀刺中甲○腹部。甚者,被告於99年7月7日警詢時供稱:「(甲○有無持木棍毆打你?)甲○持木棍要毆打我時我用左手擋住。」(見警卷第3頁)云云,但於羈押訊問時,則供稱:「(本件有無持水果刀去刺殺甲○?)我因為行動不方便,所以隨時攜帶水果刀。我昨天下午到甲○家,我們兩人吵架,他先拿拐杖打我,我就拿水果刀刺他。」、「(你有無受傷?)我的左肩有稍微受傷。」、「(你有無去驗傷?)沒有。」(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33號卷第8頁)被告前後對於甲○究竟持木棍毆打其何處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被告果遭該樹枝木棍擊中,該樹枝木棍並應聲折斷,想必木棍擊中力道必然不輕,被告身體亦必留下瘀腫或擦挫傷等傷痕,然被告於99年7月9日入臺灣嘉義看守所時,所方人員為其施行身體健康檢查,皮膚並無異狀,亦無任何內外傷,有臺灣嘉義看守所健康檢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在卷足憑,可見被告並未遭甲○以木棍毆打,並無任何正當防衛可言,益徵被告係主動持刀刺殺甲○,而非被動防衛,被告殺人犯意更形明確。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並無殺害甲○之故意,係基於正當防衛而刺傷甲○,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殺人前科,素行不良,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智之方式解決,竟意氣用事,持利刃刺殺甲○腹部,致甲○腹部遭刺後腸子外露,失血甚多,傷勢嚴重,被告行為殊值非議,犯後又否認犯行,辯稱甲○先持木棍毆打其肩部,基於正當防衛始持刀刺傷甲○,對其行為造成甲○傷害並無絲毫悔意,猶稱甲○所受傷害僅係小傷,且未與甲○達成和解,賠償甲○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僅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年滿78歲,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99年7月6日晚間7時許,以電話向乙○○○恐嚇稱:要他們一家大小全部死亡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令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甚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又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職務報告、照片6張、扣案水果刀1支等,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審理時所提示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五、被告堅詞否認曾為恐嚇乙○○○之犯行,辯稱99年7月6日晚間7時左右有打電話去乙○○○間,但只是要向她討回水缸,沒有說要殺她全家的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於99年7月6日下午6時58分45秒撥打電話至甲○申設之000000000號電話,該通電話亦曾接通,通話秒數為15秒一節,有卷附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上情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曾於99年7月6日下午6時58分許,撥打電話至甲○家中,但被告於該通電話中,是否曾以言語恐嚇接聽電話之乙○○○一情,固據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年前跟他(指被告)借(水缸)的,他在7月6日晚上7點打電話給我,叫我水缸要還他,我說現在太晚了,我明天早上再還他,他就開始罵我,在電話中就罵我「幹你娘、破雞歪、要幹我一家人,要幹到你們都死,不然他不甘願」,我跟他講不要這樣罵,他繼續講說要幹我們一家人,要讓我們死他才甘願,他就一直在重覆罵這些話,後來我就不理他,聽他一直罵,罵了10分鐘左右,我也很生氣,我就跟他講一個水缸而已,我明天就拿去還你,你他就繼續罵我說要幹死我們家,他罵到最後自己掛掉電話云云(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略謂,99年7月6日那天下午快7點多被告就打電話來用三字經罵我,說「幹你娘、基八」、「我幹你祖公、祖母」等,還說要「大小要讓我全家都死」接著又繼續用三字經罵我,罵了約2、3分鐘,被告在99年
7月6日晚上在電話中說要「讓我全家大小都死」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惟乙○○○於警詢中則指訴,丙○○於99年7月6日晚上7時打電話向我討水缸,我於99年7月7日早上5時歸還時丙○○還在睡覺。我便到田裡工作。丙○○於99年7月7日下午5時30分左右打電話至我家罵我們,說要幹死我一家人,及用三字經罵我、說要滅我一家大小要讓我一家大小全部死亡等語(見警卷第7頁)。揆諸乙○○○於警詢之指訴,並未提及99年7月6日被告撥打電話要求其歸還水缸時,有出言恐嚇讓其全家大小死亡之行為,迨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指稱被告於99年7月6日要其歸還水缸時有恐嚇之言詞,乙○○○前後所述已有歧異,是否可信,要非無疑。
㈢、又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99年7月6日撥打電話向其催討水缸時,以言詞責罵及恐嚇要殺其全家,罵了約10分鐘左右(見偵查卷第14頁)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7月6日下午被告在電話中罵了約2、3分鐘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對於被告責罵之時間,前後證述不一,且相差甚鉅。參以卷附甲○家中申設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99年7月6日下午6時58分許撥打電話與乙○○○通話之時間僅有15秒,亦與乙○○○所述時間相差甚多,以雙方通話時間僅短短15秒,被告是否可能在短暫之15秒內,除要求乙○○○歸還水缸,乙○○○並應允歸還,但稱當日天色已晚,明日一早再歸還外,甚至還以三字經等言詞辱罵乙○○○,又說出恐嚇乙○○○等一連串話語,容有可疑。更何況,依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7月6日到99年7月7日這二天,是被告在電話中與你談話還是與你太太談話?)二次都是跟我太太說話,電話都是我太太接的,我沒有接聽。」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明確,故甲○並未聽聞被告於99年7月6日恐嚇乙○○○之事。至於被告99年7月8日警詢筆錄雖記載,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時曾供稱,我有在電話中對乙○○○說要幹死乙○○○全家一語(見警卷第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於警詢曾為上開供述,經本院於99年8月17日準備程序庭勘驗被告99年7月8日警詢訊問過程,發現警員當日製作筆錄時,係詢問被告:「你在昨天就是99年7月7日17時30分左右,有無打電話到乙○○○家中說要幹死他全家?」被告答稱:「有,我有 譙他 ,也有罵他。」;警員又問:「你是生氣有譙他對嗎?」被告回答:「我說你那麼沒有道德,我有譙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並未承認在電話中對乙○○○恐嚇要幹死乙○○○全家之語,況且警員詢問之時間係99年7月7日下午5時30分該次電話對談內容,而非99年7月6日下午6時58分被告與乙○○○於電話中之談話內容,難認被告就其在99年7月6日以言語恐嚇要殺死乙○○○一家大小之犯行已經有所自白。故就被告於99年7月6日曾對乙○○○恐嚇一節,僅有乙○○○一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證人曾經與聞,被告對之亦未坦白承認,難以徒憑乙○○○一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
㈣、再者,觀諸乙○○○於本院證稱,與被告是鄰居,我住前面,被告住後面,走路幾秒鐘就到了,很近,我們當鄰居已經40幾年了,水缸事故之前,與被告沒有發生過糾紛,他之前車禍僱請我照顧他,後來他比較好了,我準備一些吃的給他,我就沒有跟他收錢了,被告有6,000多元工資沒有給我,他要拿給我,我說不用,叫被告留著自己用,他叫我把機車牽去騎,使用大約1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可見被告與乙○○○以往互動情形尚稱友善,被告才有可能將機車及水缸長期出借予乙○○○使用,而依被告及乙○○○所言,99年7月6日被告撥打電話予乙○○○之目的,僅在向乙○○○催討借用之水缸,且乙○○○於偵查中提及,被告要其拿水缸給被告,乙○○○回答現在太晚了,明天早上再還他等語(見偵卷第13頁),顯見乙○○○在99年
7月6日接聽電話時,已承諾被告翌日會歸還水缸,則被告
99年7月6日撥打電話催討水缸之目的既已達成,乙○○○於該次對話中復未對被告之催討有任何抗拒、抱怨或爭執,衡情被告要無可能突如其來出言恐嚇要殺死乙○○○全家,是乙○○○所述被告99年7月6日對其言詞恐嚇之經過情形,顯與常情有悖,難以遽採。
㈤、另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謂,被告99年7月6日晚上在電話中有恐嚇我,說要「讓我全家大小都死」,當時會害怕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但乙○○○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被告既然是99年7月6日晚上有打電話給你罵你,是希望你把水缸還給他,為何你沒有在當天馬上就還,等到隔天?)因為6日晚上我還要煮飯,煮完之後我要參加跳舞,跳舞完我還去參加中樂演奏練習,在廟口那邊的活動,因為已經晚了,我就打算隔天再還他。」、「(你既然要第二天才還給被告,為何你沒有等到被告睡醒才當面還?順便道謝?)水缸我是從被告家牆邊借用的,我就拿去那邊放,還給被告。因為我忙著要去做工作,所以早上5點就拿去還,我想等被告起床之後我再去跟他講,因為被告有時候睡到8點,我怕他會睡太晚,我會去敲他的窗戶。」、「(你後來有無去找被告向他說水缸你已經還他?)沒有。那天我採辣椒,我想說晚上再去跟被告講,結果那天下午就發生事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見被告於99年7月6日以電話向乙○○○催討水缸後,乙○○○並未立即將水缸歸還被告,且當天晚上先烹煮晚餐後,再去參加舞蹈、中樂演奏活動,然被告茍於99年7月6日下午在電話中恐嚇乙○○○要殺死其全家,且乙○○○如其所述聞言心生恐懼,乙○○○理應立即將水缸歸還被告,並向被告致歉以平息被告怒氣,焉有可能心中雖然恐懼,仍不將被告之恐嚇當真,自顧進行日常活動,待有空閒、方便之時,才將水缸歸還被告,歸還方式亦隨便敷衍,自行將水缸放置被告門外,再託人轉告被告已經歸還,由乙○○○於99年7月6日接獲電話後,至被告99年7月7日再度因水缸漏水一事撥打電話向乙○○○興師問罪為止,乙○○○所為,均不似遭被告以言詞恐嚇並心生畏懼之人之言行,被告99年7月6日是否在電話中,以言詞恐嚇乙○○○仍有疑義。縱有其事,亦難認乙○○○聞言後,有心生畏懼之情事甚明,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恐嚇危害乙○○○之行為。
㈥、此外,被告於99年7月7日雖因乙○○○歸還之水缸有漏水情形,再度撥打電話責罵乙○○○,並因此引致雙方之糾紛,最後發生被告持刀刺傷甲○之情事,但此乃係99年7月6日電話聯繫之後所發生之事,期間又因被告發現有水缸漏水一情,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再度撥打電話予乙○○○,並因此爆發糾紛,刺殺甲○,惟此均係99年7月7日所發生之事,尚難以事後所發生之事,溯及推論被告於99年7月6日即已在電話中對乙○○○出言恐嚇甚明,故亦難因99年7月7日被告刺傷甲○之行為,遽認被告於前一日有恐嚇乙○○○之犯行。另公訴人所提出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職務報告、照片6張、扣案水果刀1支等物,均僅足證明被告於99年7月7日與乙○○○、甲○因水缸之事發生口角,被告並以扣案水果刀刺殺甲○,無一可證被告尚有99年7月6日下午6時58分撥打電話恐嚇乙○○○之犯行甚明。
六、從而,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於99年7月6日,撥打電話以要他們一家大小全部死亡等語恐嚇乙○○○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叁、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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